(2013)安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孟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孟某乙,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孟某丙,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辩护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孟某乙,被告人孟某丙及其辩护人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8时许,孟某甲到安阳县都里乡上寺平村高某甲家所开的磨面房磨面时与高某甲发生口角,高某甲的丈夫孟某丙知道后在磨面房门前与孟某甲发生打架,孟某丙用双手猛推孟某甲胸部,致孟某甲仰面倒地头部碰在地上受伤。经鉴定,孟某甲颅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丁及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孟某丙赔偿孟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4794.77元。被告人孟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孟某丙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2、被害人孟某甲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8时许,孟某甲到安阳县都里乡上寺平村高某甲(孟某丙妻子)家所开的磨面房磨面时与高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孟某丙知道后到磨面房门前与孟某甲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孟某丙用双手猛推孟某甲胸部,致孟某甲仰面倒地头部碰在地上受伤。经安阳县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孟某甲颅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丙于2013年7月2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孟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590.8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丙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6月11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岳父家地里干农活,妻子高某甲来到地里说有人要磨面。我看着高某甲在哭,就问她怎么回事,高某甲也不给我说。我就跑着回到高某乙家磨面房,看见孟某甲在称麦子。我问孟某甲怎么高某甲了。孟某甲说开玩笑了。我让孟某甲走,不给他磨面了。孟某甲就走到街里往三马车上搬麦子,他边收拾麦子边说脏话,我就着急了说他骂什么?我拽着孟某甲的胳膊,孟某甲手里搬着麦子掉在了地上。孟某甲推了我一下,我靠在了三马车上,我的左手中指和无名指擦破皮了。我和孟某甲推拽到了一块,这时高某乙、高某甲等人也从地里回来。他们赶紧上来拦我,我靠在三马车上用双手猛的推了孟某甲的胸部一下,孟某甲仰面摔倒在地上,孟某甲的头部碰在了地上。我的家人和邻居就把我拦开了。我回到了高某乙家里,过了十几分钟左右,我听见外面三轮车的声音,可能就是孟某甲开着三马车走了。2、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上午9点多,我开着三马车拉着麦子到都里乡上寺平村高某乙家磨面,高某乙的女儿就从里边出来打开磨坊的门,我就开始往磨坊里搬麦子,我搬第三袋时,麦子撒在外边地上,我就去磨坊里找铲子装麦子。我一进磨坊,看见高某乙的女儿拿着铲子在铲我放到的磅上的麦子,我说别人说她家偷麦子就是真的。她就走了。我就拿起铲子到磨坊外铲地上的麦子,继续往磨坊里搬麦子。把麦子刚搬完,高某乙女婿孟某丙就来到磨坊里,孟某丙让我赶紧滚,不给我磨了。我骂他咋不给我磨,就吵起来。我看着孟某丙着急了,我就往外搬麦子,孟某丙就推了我一下,我就和孟某丙推拽到一块,后孟某丙推了我一下就把我推倒在地上,我的头就碰在地上,还跺了我的肚子几下,孟某丙还拿了石头砸我,我就躲开了,没有砸住我。接着别人就拦开了。3、证人孟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6月11日8点多,我看见我家小卖部对面,孟某甲在从高某甲家的磨面房里往其停在磨面房门口的三轮车里搬麦子,孟某丙和孟某甲吵了起来,两人拽到了一起,孟某丙一用力就把孟某甲摔倒在地,孟某丙用脚踢了孟某甲几脚。我和高某乙等人赶紧把两人拦开,看见孟某甲的头上起了一个大疙瘩,孟某甲说头疼,后孟某甲就走了。4、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6月11日上午8点左右,孟某甲到我家说其要磨面,已经把拉着麦子的三轮车停到了我家磨面房的门口,我就找磨面房的钥匙给孟某甲打开磨面房。我在找钥匙的过程中,孟某甲用手摸了一下我的屁股说来叫姑父耍耍,我和孟某甲家是亲戚,我该叫孟某甲姑父。我没有理孟某甲就从屋里出来了。后我找到钥匙给孟某甲开了磨面房的门。孟某甲就开始从其三马车上往磨面房搬麦子,我就哭着去我家地里找我家人了。路上我遇见了我丈夫孟某丙,孟某丙看我在哭就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有人要磨面。孟某丙就回家了。我在原地等了一会,我父亲高某乙、母亲杨某某、弟弟高某就都过来了。我就把孟某甲摸我屁股的事跟他们说了。我、高某乙、杨某某、高某一起回到磨面房,孟某丙和孟某甲在磨面房门前吵架。孟某丙说不给孟某甲磨面,孟某甲就把已经搬到磨面房的麦子往他的三轮车上搬。孟某丙、孟某甲两人就互相推了起来,孟某丙把孟某甲摔倒在了地上,孟某丙用脚朝孟某甲身上踢了几脚。我和家里人就赶紧把孟某丙拦开了。后来孟某甲就走了。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早上,我和孟某丙、高某乙、高某去地里收麦子了,上午8点左右我在地里听见高某甲在离我家地里二三百米远的地方哭着喊我。孟某丙看见高某甲在哭就赶紧跑到高某甲跟前,我和高某乙、高某也赶紧往高某甲跟前走,想看看是怎么回事。我和高某乙、高某还没有走到跟前就看见孟某丙跑着回家了,高某甲还站在原地。我们三人走到高某甲跟前问高某甲怎么回事,高某甲说孟某甲来家里磨面,孟某甲用手动她。我和高某乙、高某、高某甲一起往我家走,我们走到离我家还有十几米远的地方时,看见孟某丙和孟某甲两人在我家磨面房门口附近揪拽到了一起。孟某丙用双手推了孟某甲一下,孟某甲头部着地摔倒在了地上。我们赶紧走到跟前把孟某甲和孟某丙拦开了,并把孟某丙拽到了我家里。后来孟某甲收拾好他拉来的麦子,开上三马车就走了。6、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杨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7、被告人孟某丙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宣布鉴定意见笔录,证明被害人孟某甲颅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9、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孟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10、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丙于2013年7月22日15时到该所投案。11、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孟某丙因盗窃被决定不予起诉。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庭审提供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安阳市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共计花费12590.87元,提供的涉县医疗机构处方笺费用计402元,因该处方笺不能证明系该案受伤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就诊和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对于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丙因琐事故意将被害人孟某甲推倒,致孟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丙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孟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493.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