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孙其兰、徐鹏云与周建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其兰。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云。委托代理人孙其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春。委托代理人郑政,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其兰、徐鹏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其兰(暨上诉人徐鹏云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其兰、徐鹏云系母子,两人为上海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6.20平方米)产权人,该房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备注载明:“配套商品房,自2007年5月16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2007年11月11日,孙其兰、徐鹏云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周建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购房付款,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还就用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注:现前所有借条作废)”。2013年4月26日,周建春以孙其兰、徐鹏云至今未归还购房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孙其兰、徐鹏云归还周建春购房款60万元;二、孙其兰、徐鹏云支付60万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案外人金某某曾就其与孙其兰、徐鹏云及周建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1)普民三(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孙其兰、徐鹏云继续履行其与金某某之间签订的上海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配合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金某某名下”的一审判决。孙其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12)普民四(民)重字第11号重审上述案件,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9日,孙其兰、徐鹏云通过公证出具委托书,授权周建春为代理人,在五年后全权办理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委托书的期限从委托人签名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2008年1月12日,金某某作为甲方,周建春及案外人郑正作为代理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受委托协议》,约定买受价格(到手价)为45万元。当日,金某某支付周建春、郑正5万元,2008年1月21日,金某某支付周建春、郑正35万元;2010年11月26日,周建春以代理人的名义与金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款为40万元,房屋过户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前。之后,金某某与周建春赴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孙其兰、徐鹏云已在此前办理产证挂失手续而导致交易受阻。据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某某与周建春于2010年11月26日就上海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周建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某某房款40万元;四、周建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27.5万元;五、对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尚未执行完毕。2012年5月25日,孙其兰、徐鹏云至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办理撤销委托声明书公证书,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声明人孙其兰、徐鹏云于2007年11月9日委托周建春全权办理登记于我们两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的买卖、房地产过户登记、收取房款、按揭抵押贷款、抵押登记、领取抵押证、房地产移交手续中的物业管理、水电、电话等一切事宜,该委托书经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7)沪奉证字第1978号。现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经过我们郑重考虑,决定撤销上述委托书公证书。以上情况如有不实,我们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声明。”2012年9月11日,周建春作为原告,将孙其兰、徐鹏云作为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564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孙其兰、徐鹏云称其不认识周建春,借款28万元是向案外人应某某所借,应某某两次分别将14万元交付孙其兰、徐鹏云,其拿到该款后,转手借给案外人徐某。后孙其兰、徐鹏云与应某某一同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当时周建春并不在场,孙其兰、徐鹏云以为应某某就是周建春,并将房产证等证件交付应某某。孙其兰、徐鹏云出具过14万元以及60万元的借条,但未出具过46万元的借条。之后周建春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金某某。应某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应某某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周建春系朋友,经人介绍得知孙其兰、徐鹏云欲将系争房屋出售,故将周建春介绍给孙其兰、徐鹏云,孙其兰、徐鹏云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周建春。周建春分上、下午两次共计支付房款60万元,该款虽经本人用验钞机验钞后交付孙其兰、徐鹏云,但非本人出借。因该房在5年之内不能出售,故孙其兰、徐鹏云出具借条,以借款方式确认周建春支付其房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5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孙其兰、徐鹏云当着本人的面出具借条三张,并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其中14万元的借条及承诺书系本人起草后孙其兰照抄。孙其兰、徐鹏云出具60万元的借条后,即将房产证、户口簿等证件交付周建春。”对此,孙其兰、徐鹏云表示,收到28万元和出具14万元、60万元借条时,应某某确实在场,但孙其兰、徐鹏云仅收到28万元,未收到60万元。2013年2月28日,周建春以60万元是房款而非借款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准予周建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中,周建春提供案外人邓文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唐山路支行的存折一本,证明60万元的资金来源。周建春称,其与邓文做房屋买卖中介生意,所赚钱款均存入该账号内,其分别于2007年7月14日取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于2007年8月18日取款16万元;于2007年8月22日取款10万元、14万元,共计60万元,该款于2007年11月11日交付孙其兰、徐鹏云。经质证,孙其兰、徐鹏云表示,周建春以前曾称资金是其兄弟做生意赚来给他,现在又称是朋友邓文给他,前后矛盾。周建春还提供落款日期均为2007年11月11日的收款人为孙其兰、徐鹏云的收条和承诺人为孙其兰、徐鹏云的承诺书,证明孙其兰、徐鹏云承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周建春,并收到周建春支付的购房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出售普陀区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人民币46万元整(肆拾陆万元整)”。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孙其兰和儿子徐鹏云已将普陀区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周建春。我们承诺在五年内不会将此房再出售给他人。若违反承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丈夫在出售此房前已去世,以后如再婚和他人无任何关系(即再嫁人丈夫无任何权利)”。经质证,孙其兰、徐鹏云表示未出具过46万元的收条和承诺书,申请对上述两份书证上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因孙其兰、徐鹏云一直未能缴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中心为此与原审法院联系。原审法院通过电话及书面方式通知孙其兰、徐鹏云去司法鉴定中心缴费,且明确告知如逾期不缴纳鉴定费,将视为放弃鉴定,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孙其兰、徐鹏云收到通知后,仍未前去缴费,致司法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周建春诉请要求孙其兰、徐鹏云归还购房款60万元,依据的是孙其兰、徐鹏云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如孙其兰、徐鹏云未能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60万元,即用系争房屋作抵押。结合孙其兰、徐鹏云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授权周建春为代理人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委托书,以及之后周建春作为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表明孙其兰、徐鹏云的真实意思系向周建春借款而非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周建春。周建春因孙其兰、徐鹏云办理产证挂失手续而导致与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未成,且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建春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案外人房款40万元及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27.5万元。加之,之后孙其兰、徐鹏云至公证处办理了撤销周建春为代理人的委托书公证书,故在周建春处分系争房屋不成的情况下,对周建春要求孙其兰、徐鹏云归还60万元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孙其兰、徐鹏云不同意周建春诉请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孙其兰、徐鹏云虽申请对周建春提供的收条和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但拒不支付鉴定费用,经法院通过电话及书面方式告知,其仍不缴纳鉴定费,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孙其兰、徐鹏云自行承担,故孙其兰、徐鹏云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周建春要求孙其兰、徐鹏云支付6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请,因周建春与孙其兰、徐鹏云及案外人间某系争款项的性质和争议进行过数次诉讼,故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支持。但因周建春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开始主张利息损失,故计息时间应以其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2年9月11日起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孙其兰、徐鹏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建春60万元;二、孙其兰、徐鹏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建春6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判决后,孙其兰、徐鹏云不服提起上诉称,实际的借款本金为28万元,并非60万元,且28万元借款系孙其兰一人向周建春所借,应由孙其兰归还。原审法院认定周建春向孙其兰、徐鹏云交付6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有误。一、孙其兰、徐鹏云于2007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注明“现前所有借条作废”,原审法院以已经作废的46万元的收条作为周建春向孙其兰、徐鹏云交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凭证之一没有法律依据。6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常理不符,实际上60万元与28万元之间的差额32万元就是5年借款的利息,这是民间放贷的惯常做法。二、周建春主张60万元系为购买系争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但2007年时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仅为40万元,周建春以6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有悖常理。三、周建春对于60万元的来源前后陈述不一,对于60万元的交付时间亦与证人应某某的陈述相矛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周建春不可能向孙其兰交付60万元借款本金。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孙其兰归还周建春28万元。被上诉人周建春辩称,不同意孙其兰、徐鹏云的上诉请求,(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孙其兰、徐鹏云对于向周建春借款60万元没有异议。现孙其兰、徐鹏云对此虽然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放弃了笔迹鉴定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1日,孙其兰、徐鹏云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周建春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购房付款,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还就用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综观孙其兰、徐鹏云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周建春作为其代理人出售系争房屋,以及周建春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加之孙其兰、徐鹏云与周建春从未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孙其兰、徐鹏云与周建春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周建春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周建春返还案外人购房款40万元、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27.5万元,且孙其兰、徐鹏云已至公证处将委托周建春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书公证书予以撤销,在周建春无法通过处分系争房屋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孙其兰、徐鹏云应当归还周建春60万元。孙其兰、徐鹏云上诉称实际仅收到借款28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周建春要求孙其兰、徐鹏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60万元利息的诉请,在周建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开始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孙其兰、徐鹏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孙其兰、徐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代理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