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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铃、XX、张国义、郭庆华、孟灵国与李杰、刘忠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铃,XX,张国义,郭庆华,孟灵国,李杰,刘忠达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张铃,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XX,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国义,男,1973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郭庆华,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孟灵国,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女,1967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国,男,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忠达,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铃、XX、张国义、郭庆华、孟灵国诉被告李杰、刘忠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华、王立国,被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被告刘忠达欠原告及被告李杰六台拖板车运费109,000.00元,同时被告刘忠达以同力翻斗车一台抵押,约定2012年8月25日给付,被告李杰代表五原告同被告刘忠达签订协议。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此款,故要求被告给付五原告运费款93,000.00元。被告李杰辩称,2012年8月17日我代表五原告同被告刘忠达签订上述协议。此款应由被告刘忠达给付,与我无关。上述协议所约定109,000.00元系每个原告运费16,000.00元,应当给付我运费17,000.00元,其余12,000.00元是抵押费。应付我的17,000.00元已经由我所运输的车主给付。被告刘忠达辩称,被告李杰代表五原告同我签订上述协议属实,上述款项扣除货主已经给付李杰部分,应由我给付。至于抵押的车的所有人我不知道是谁,当时车主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被告李杰代表五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李杰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并抵押车辆,李杰已经收回运费17,000.00元,尚欠五原告每人16,000.00元之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杰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被告李杰代表五原告同被告刘忠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忠达欠原告及被告李杰六台拖板车运费款109,000.00元,刘忠达以同力翻斗车一台抵押。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要被告给付运费款93,000.00元。同时查明,上述协议所约定109,000.00元包括欠五原告每人运费16,000.00元、被告李杰17,000.00元,其余12,000.00元系约定的“抵押费”。所欠李杰17,000.00元已经给付。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双方无争议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刘忠达欠五原告每人16,000.00元运费款之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主张给付每人16,000.00元运费款总计80,000.0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80,000.00元部分和要求李杰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原告每人16,000.00元,总计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0元,由原告负担325.00元,被告负担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