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少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淼沁与钱红星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少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陈某甲,女,2010年3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系原告陈某甲之母,1979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锦章,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卢锦章、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钱某与陈某丙登记结婚,2010年3月7日陈某丙生一女,取名陈某甲。陈某丙因抚育原告无法工作,无收入。被告外出打工,有稳定收入,但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13年7月至今,导致原告生活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成年期间的抚养费,计每年18000元(每月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无锡市宏强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向中国银行泰兴支行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年收入约75000元;3、泰兴市未来之星早教中心、泰兴市国庆二村幼儿园收据,泰州市城镇居民(学生)医疗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上学支付费用4070元;4、泰兴市人民医院、泰兴市妇幼保健所医药费发票、仁济堂大药房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21.32元。5、无锡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提支单,证明2012年12月陈某丙提取被告住房公积金7800元;6、2012年2月25日、2012年9月5日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房屋承租及出租的情况;7、2013年2、3月陈月琴发给陈某丙的信息、2013年3月14、15日陈某丙去浙江的车票、陈月琴出具的证言及收条;证明偿还房债及生活费借款的情况;8、2013年4月3日被告发给陈某丙的电子邮件及信息等,证明被告要求离婚;9、被告2013年3月的飞信记录,证明被告本人陈述月工资差不多是5000元;被告辩称,1、我与陈某丙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孩子是双方的义务;2、原告诉称我不尽抚养义务不是事实,2012年12月陈某丙提取我的住房公积金约8000元,2013年3月我给陈某丙29000元,后又陆续给付陈某丙400元、1500元、500元,2012年9月国庆新村房子的租金8000元也是陈某丙收取的,我已支付原告所需生活费;3、2012年7月我购买国庆新村的房子花费约46万,其中房贷25万,每月需还款2800元,还款10年,我已还到2013年6月份,单位还有借款未还,经济压力较大。买房子时和陈某丙商量,买房子后她出去工作,缓解家庭压力,小孩由我父母带,但陈某丙一直没有上班,我的工资用于还债及利息,所剩无几;4、陈某丙给小孩报名上托儿所、在外租房没有和我商量,该费用我不承担。现在城镇生活压力较大,我想把房子出售,回农村生活,我母亲也照顾到孩子。在我支付范围之内,我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我和陈某丙各半负担。被告提供无锡市宏强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11月工资单,证明被告12个月收入约4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丙补充陈述,2012年买房子之前自己和小孩的生活费都是被告支付的。收到被告辩称2中的各款项共计47200元是事实,但已用于还债及家庭日常开支,其中29000元已于2013年3月15日偿还陈月琴购房首付及购房后的生活费借款,新购房出租的租金8000元用于偿还以前租房的房租及维修国庆新村的房子等,400元是去浙江的往来车费,2013年5月、7月分别收到被告1500、500元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被告自2013年7月份之后未给分文,国庆新村的房子自2013年9月空置就没有租出去,现租房、还贷、生活费、学费都是借的。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7日被告钱某与陈某丙登记结婚,2010年3月7日生原告陈某甲。2012年7月原告家庭购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新村6号6幢507室房产。自2013年7月份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为抚养费纠纷诉来我院。另查明,原告现随母亲陈某丙生活,在泰兴市国庆二村幼儿园上小班。陈某丙无业,无收入。被告钱某在无锡市宏强化工有限公司做销售员,常驻浙江慈溪办事处。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的父母因购房、抚养小孩等经济问题产生婚姻危机,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勤俭持家,予以解决,创造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小孩的抚养费需要父母优先考虑,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后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涉及到被告钱某的负担能力,但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的父母对于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亦不能协商一致。为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父母系白手起家,被告前期购房,维系家庭的日常开支,对家庭投入较大,付出较多,其自身在企业任销售员,工资与业绩挂钩,收入亦存在不确定性,原告现在城镇上幼儿园。为保证原告生活、学习所需,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800元。关于抚养费给付的起始时间,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起给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到原告的父母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父亲前期对家庭贡献较大,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亦有抚养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欠债务可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本院确定从判决生效后起始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800元(9600元/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