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江苏设备成套等与亚斯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宿迁市金润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亚斯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XXX号18至21层。法定代表人顾永恒。委托代理人丁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金润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鹏鹏。委托代理人丁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斯奇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设备公司”)、原告宿迁市金润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为与被告亚斯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斯奇公司”)、被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设备公司与金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可律师,新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陈慧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亚斯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江苏设备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CEC-11085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设备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金润公司进口6套PV800H多线硅片切割机。同年5月26日,江苏设备公司、金润公司与香港豪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CEC-11805JP的三方合同,约定买方即江苏设备公司受最终用户金润公司委托,购进豪雷公司出售的6套PV800H多线硅片切割机,总金额329,400,000日元。贸易术语为CIF,由豪雷公司投保110%的一切险,含包装破损及偷窃提货不着险。2011年9月1日,被告亚斯奇公司签发了两份指示提单,提单号为YOKLIUXXXXXXXX及YOKLIUXXXXXXXX,托运人为切割机制造商KOMATSUNTCLTD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小松公司”),通知方为江苏设备公司,联系方为上海泓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景公司”),装货港为日本横滨,卸载港为中国连云港,船名海丰斯科(MV.VEGASCORPIO),航次1136W,装船日期2011年9月1日。同日,被告新海丰公司出具提单两份,提单号分别为VESC1136YL514及VESC1136YL515。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亚斯奇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为泓景公司,装货港日本横滨,卸载港中国连云港,船名海丰斯科(MV.VEGASCORPIO),航次1136W,装船日期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9日,负责办理报关手续的江苏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回复江苏设备公司,称其从新海丰公司处获悉,涉案货物在船上已发生货损。同年9月12日,货物到港,但新海丰公司因不愿换单导致货物不能正常报关。9月14日,连云港阿尔法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对货损出具初步报告,其中载明涉案船舶在2011年9月3日从日本横滨至大阪途中遭遇第12号强热带风暴,装载6台切割机主机受损。2011年10月13日,淮安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金润公司、豪雷公司、小松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上海公司)、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杰士技术服务合作公司、“VEGASCORPIO”轮船东等各方代表在现场开箱,并形成备忘录,确认货物货损初步情况。2012年6月28日,小松公司出具正式报告,称发生损坏的6台切割机如返回日本进行解体检查、修理再返送至中国的费用达264,900,000日元,且返修后也不再对设备提供精度保证和质量保证,小松公司建议重新购买。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亚斯奇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29,400,000日元(约合人民币27,571,3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新海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新海丰公司返还原告额外的绑扎费用人民币219,574.12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亚斯奇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新海丰公司辩称:1、两原告不持有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提单,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也并非涉案实际承运人,被告在任何情况下不对两原告声称的货损承担责任。2、两原告诉称的货物受损系由于集装箱内货物绑扎不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位移所致。涉案货物均由托运人负责装箱和计数,承运人对由于托运人对货物绑扎不当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索赔的货损金额不真实、不合理。在2011年10月13日各相关方现场联合开箱检验确认受损货物仅限于5个木箱(5号箱、18号箱、1号箱、2号箱及4号箱)的情况下,原告索赔货物全损的货价与事实不符。4、根据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即使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也不应当超过人民币454,214.98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被告新海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关于涉案贸易及保险的证据。1、2011年5月5日,江苏设备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的编号JCEC-11085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2、2011年5月26日,江苏设备公司、金润公司与豪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CEC-11085JP的三方合同。3、豪雷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两份,编号为NJ3652、NJ3655。4、豪雷公司出具的装箱单两份,编号为NJ3652、NJ3655。5、华泰上海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两份,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6、华泰上海公司出具的保费发票两张,发票号XXXXXXXX、XXXXXXXX。7、外汇兑换水单及外汇会计凭证、境外汇款申请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江苏设备公司受最终用户金润公司委托,购进豪雷公司出售的由小松公司生产的6套PV8000H多线硅片切割机,总金额329,400,000日元;豪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泰上海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金额362,340,000日元;江苏设备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新海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系由香港公司出具,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单记载的内容以及保险费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记载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一致,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新海丰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系香港公司出具,原告未对上述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被告新海丰公司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新海丰公司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了不同理由的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事实以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为准。二、关于涉案运输及提货的证据。8、2011年9月1日亚斯奇签发的两份提单,提单号分别为YOKLIUXXXXXXXX及YOKLIUXXXXXXXX,用以证明小松公司作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亚斯奇公司之间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的货物如提单所记载。9、新海丰公司的两份提单,提单号VESC1136YL514及VESC1136YL515,用以证明新海丰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10、“VEGASCORPIO”轮的船长声明,用以证明涉案船舶遭遇了12号台风“塔拉斯”,货物遭受损失,实际承运人新海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11、凯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江苏设备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新海丰公司按照提单交付完整合格货物,由于新海丰公司及其代理拒绝换单放货,江苏设备公司为提取货物、减少损失,不得已支付捆扎费。被告新海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并不直接持有新海丰公司出具的提单,提单记载的当事方亦与原告无关,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由于新海丰公司与凯通公司没有联系,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新海丰公司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仅对部分证明事实存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事实以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为准。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记载内容与证据9、1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关于涉案货损的证据。12、2011年10月13日,两原告与相关各方签署的备忘录,用以证明两原告与淮安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豪雷公司、小松公司、华泰上海公司、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杰士技术服务合作公司、“VEGASCORPIO”轮船东/保赔协会等各方代表确认货损情况。13、小松公司出具的损伤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发生货损的6台切割机需返送到日本进行解体检查且厂家不再提供精度保证和质保,事实上可推定全损。1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可推定全损。15、淮安市出入境检验检验局出具的残损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害状况。16、额外绑扎装卸费发票,用以证明:江苏设备公司因被告新海丰公司及其代理人的不当要求额外支付了捆扎费。17、清关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江苏设备公司支付的清关代理费及陆路运费。被告新海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生产厂家推定全损与各方联检签署备忘录的事实不一致,中检江苏公司没有参加联检,其对货损检验的情况未通知被告新海丰公司,故对检验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发票系新海丰公司根据对方要求所开具,其他代理费用是进口必然发生的费用,与货物是否受损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新海丰公司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被告新海丰公司对证据13、14、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持不同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新海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VEGASCORPIO”轮船舶证书及译文。2、“VEGASCORPIO”轮船级社信息及译文。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船东为VEGASCORPIOSCHIFFFAHRTS公司,新海丰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是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未提供专业机构的翻译,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仅就“VEGASCORPIO”轮船舶所有人的记载事项与证据2记载相同,但该材料系境外证据,且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新海丰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相关工作人员见证下从公众网站取得的“VEGASCORPIO”轮船级社信息下载资料,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于翻译件存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以该证据记载为准。3、船舶期租合同及译文。4、总代理协议及译文。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2011年8月22日,SITCSHIPPINGCOMPANYLIMITED与VEGASHIPPINGCOMPANYLIMITED,LIBERIA就“VEGASCORPIO”轮订立船舶期租合同。被告新海丰公司是SITCSHIPPINGCOMPANYLIMITED的总代理。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董事会对自身出具文件的鉴定,不符合公证的要求,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虽提出董事会决议形式确认文件效力的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文件的违法性,故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经公证认证程序,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编号为VESC1136YL514和VESC1136YL515的两份提单,用以证明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亚斯奇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为泓景公司;提单为电放提单,在装货港已电放收货人,两原告并不持有该提单。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6、海事声明和航海日志,用以证明涉案船舶自横滨港驶往名古屋港途中遇到大风浪,事后船上检查发现有6个开式平板型集装箱内货物位移出箱,而这些货物所在集装箱在船上的系固及绑扎均完好,而集装箱内货物的绑扎带断裂。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仅确认遭遇台风一节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7、照片,用以证明平板型集装箱内的货物绑扎断裂,货物在集装箱内发生位移,但平板型集装箱牢牢系固于船舶甲板上,位置未动。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且部分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为复印件,被告新海丰公司称来源于船方,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8、阿尔法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位移损害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系由于托运人对开式平板型集装箱内货物的绑扎不足所致,确认涉案全部22个木箱中,仅5号箱、18号箱、1号箱及4号箱内的货物存在不同程度的受损,2号箱有水渍,其余箱子未见损坏。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系船东单方委托,故不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9、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技术分析报告,用以证明由于托运人对涉案6个集装箱内货物的绑扎材料强度和绑扎方法等因素导致货损发生。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新海丰公司以该分析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作为主张的事实,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分析报告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被告亚斯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江苏设备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江苏设备公司代理金润公司进口6套PV800H多线硅片切割机。该合同约定,江苏设备公司在收到金润公司书面质量异议等通知及索赔文件后负责向外商、保险公司、运输等有关部门办理索赔事宜。同时又约定,金润公司对进口合同的执行与外商发生争议的,有权按进口合同的约定直接与外商交涉(包括诉讼和仲裁)。同年5月26日,江苏设备公司、金润公司与豪雷公司签订三方合同,约定江苏设备公司受最终用户金润公司委托,向豪雷公司购进6套PV800H多线硅片切割机,制造商为小松公司,总金额329,400,000日元。贸易术语为CIF,由豪雷公司投保110%一切险,含包装破损及偷窃提货不着险。合同还约定,货物包装入集装箱,适合海运,防震防潮。任何由于包装不善所致之损失均由卖方负责。卖方所提供的包装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有关检验检疫规定,否则,应对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华泰上海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的两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豪雷公司。亚斯奇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发了编号为YOKLIUXXXXXXXX及YOKLIUXXXXXXXX的两份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小松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江苏设备公司,放货联系人为泓景公司,装货港为日本横滨,卸载港为中国连云港,船名MV.VEGASCORPIO,航次1136W,装船日期2011年9月1日。上述提单关于货物件数和描述为“托运人装箱并计数,据称内装,商品名多线硅片切割机,型号PV800H,产地日本,制造商小松公司”。两张提单共计6个20尺框架集装箱、4个40尺高柜集装箱,集装箱号分别为CRTUXXXXXXX/20’FR、AMFUXXXXXXX/20’FR、TRIUXXXXXXX/20’FR、GAEUXXXXXXX/20’FR、TRIUXXXXXXXXX’FR、TGHUXXXXXXX/40’HQ、BMOUXXXXXXX/40’HQ、XINUXXXXXXX/40’HQ、CRTUXXXXXXX/20’FR、TCNUXXXXXXX/40’HQ。同日,新海丰公司出具编号为VESC1136YL514及VESC1136YL515提单两份,装货港、卸货港、船名、航次、装船日期、货物件数和描述、集装箱数量、规格、编号均与亚斯奇公司出具的YOKLIUXXXXXXXX及YOKLIUXXXXXXXX两份提单相同,但新海丰公司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亚斯奇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为泓景公司。上述提单还记载该提单于签发当日收回(SURRENDEREDDATE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4日,“VEGASCORPIO”轮船长在日本名古屋港发表海事声明,称涉案船舶从日本横滨港至名古屋港途中遭遇第12号台风“塔拉斯”并经历了恶劣天气,尤其在夜间海浪非常大。早晨发现有6个敞式集装箱的货物从集装箱中掉了出来,集装箱编号为TRIUXXXXXXX、AMFUXXXXXXX、CRTUXXXXXXX、GAEUXXXXXXX、TRIUXXXXXXXXX、CRTUXXXXXXX。检查后发现,敞式集装箱与船由扭锁与绑扎杆稳固地绑扎,只有敞式集装箱内的绑扎带断裂。涉案船舶到达连云港后,原告江苏设备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凯通公司向上海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要求提货时,被告知涉案货物发生海事事故,原因系发货人对货物捆扎不当所致,同时要求原告江苏设备公司支付额外绑扎装卸作业费人民币219,574.12元。原告江苏设备公司付款后换单成功并提取了货物,凯通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完成报关事宜并将货物运输至原告金润公司的工厂。2011年10月13日,原告江苏设备公司、原告金润公司、卖方豪雷公司、制造商小松公司、保险人华泰上海公司、公估行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杰士技术服务合作公司、代表“VEGASCORPIO”轮船东保赔协会的阿尔法公司各派出代表,在江苏省淮安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相关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涉案发生海事事故的6台PV80**多线硅片切割机进行开箱检查并共同制作了备忘录。根据备忘录记载:1号箱,产品序列号M-3929,冷却水管挤压变形,保温层局部破损,顶层保护罩挤压变形,未发现电控柜钥匙;2号箱,产品序列号M-3930,有水渍;3号箱,产品序列号M-3918,未发现明显损伤;4号箱,产品序列号M-3919,可见4个底盘固定螺栓剪切断,主机侧移14公分,电控柜门变形,开关损坏,冷却水管变形,防护罩破损,一主轴端有擦痕,顶端防护罩变形,电控箱后侧一处变形,一处电线固定绑扎带断裂,操作盘吊架变形;5号箱,产品序列号M-3931,底托盘受冲击严重变形,主机侧移23公分,可见4个底盘固定螺栓剪切断,内层外包装2处破损,电器箱门变形无法打开,两主轴端有擦痕,顶部防护罩有破损,冷却水管变形,保温层破损,一个底盘固定螺栓严重锈蚀,局部水侵蚀;18号箱,产品序列号M-3932,内包装有积水,电器柜开关损坏,砂浆搅拌速度调节钮及钮盖破损,冷却水管受挤压变形,移门挤压变形,框架侧面变形,顶部防护罩损坏。其它所有随主机配件由纸箱包装,未见损坏。上述设备开箱时存放于最终客户(即金润公司)露天堆场,开箱时天气晴朗,最终用户有防雨措施。2012年6月28日,涉案设备制造商小松公司对六台机器的损伤情况出具调查报告。报告称:(1)木箱多处有受到冲击的痕迹,可以推定曾受到过非常大的摇晃和碰撞,而且持续时间较长。(2)M-3931机器状况,木箱内将机器固定在金属底盘的螺栓中10根有4根剪切断了,可以断定机器的组合精度、“静.动”精度已恶化。控制盘受到很大冲击,里面电子元器件及控制机构已经损坏。主轴有受碰撞的痕迹、精密主轴已经受到损伤。冷却水阀损伤、操作盘吊架损坏、控制箱门、电源开关等也存在损坏。(3)M-3932机器状况,机器前面上部的罩壳发现变形、重要部位的主轴部件、送线部件会发生精度不良的情况。另外冷却水阀、机器右侧切片机构门损坏、控制箱开关等也损坏。(4)M-3929机器状况,冷却管有变形机器上部的送线机构的罩壳损坏,重要部位的送线机构会产生精度不良的情况。(5)M-3930,M-3918机器状况,M-3930有进水的痕迹,由于和另外4台处于同样的运输状况,发生严重摇晃和碰撞,不符合产品本身运输要求,所以精密部件的精度必定恶化。(6)M-3919机器状况,木箱内将机器固定在金属底盘的螺栓中的10根中有4根以上剪切断了,机器移位14公分,此机受到的冲击与M-3931相等。上部的送线机构外壳受损、重要部位的送线机构肯定发生了精度不良。另外,冷水机阀损伤、操作盘架损伤。关于修复情况,报告认为:无论木箱的外观损伤及机器的损伤程度,所有的6台机器的精度已经恶化,机器内部都已受到损伤,电器柜内的精密控件部分也必定机能不良。其中4台机器M3931、M3932、M3929、M3919无法开机,还有两台机器M3930、M3918也无开机必要,这2台机器经过同样摇晃和碰撞,精度已损坏,开机将增加其中零部件的损伤;若强行开机试切,即便当时符合要求,也不能保证精度的长期稳定性,即便硅片精度符合要求,也不能证明机器精度符合要求,内部零部件的隐形受损情况无法通过短时间运行试切而发现,试切结果不能反映机器本身的精度情况。因此,6台机器都无法使用,各部件都必须完全解体作全面精度检修,由于在中国国内无法检修及测试修复,必需返送到日本原厂,根据精密检查,确定各部品的再制作,再制定,还有之后的组装和精度调整。一旦受到冲击的金属部件再组装后,即使当时达到精度要求,但今后在长期使用中会出现精度不稳定的情况。故本机器经碰撞后重新检修,不属于新产品,所以:(1)不再享有原合同的精度保证;(2)不再享有原合同锁定的保质期。报告结论:以上发生损坏的6台机器如返送到日本进行解体检查、修理再返送至中国的费用过高,综合所花的时间、风险等因素,建议还是重新购买新机器为好。2012年11月2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公司(以下简称中检江苏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了鉴定报告。报告称,中检江苏公司应原告江苏设备公司申请,在原告金润公司仓库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装载涉案6台设备的框架集装箱装载于“VEGASCORPIO”轮甲板上。2011年9月5日,涉案海事事故发生后,“VEGASCORPIO”轮靠名古屋港后对破损货物重新进行了绑扎加固。同年9月12日,船舶抵达连云港后,所有框架箱运至收货人金润公司仓库。检验人经逐台检查,确认如下设备残损情况:1号箱,产品序列号M-3929,冷却水管挤压变形且水管保温层局部破损,顶层一防护罩变形;2号箱,产品序列号M-3930,设备外壳有水渍锈斑;3号箱,产品序列号M-3918,未发现明显损伤,但设备外壳上有明显水渍锈斑;4号箱,产品序列号M-3919,4个底盘固定螺栓断,主机侧移14公分,电控柜门及后侧一处变形且开关损坏,冷却水管变形,一主轴端有擦痕,顶部一防护罩变形,操作盘吊架变形;5号箱,产品序列号M-3931,底托盘变形,主机侧移23公分,4个底盘固定螺栓断,内包装2处破损,电器柜门变形,两主轴端有擦痕,顶部一防护罩破损,电源开关损坏,电控柜变形;18号箱,产品序列号M-3932,内包装内可见积水,电器柜开关损坏,砂浆搅拌速度调节钮及钮盖破损,冷却水管变形,移动门变形,框架侧面变形,顶部一防护罩损坏。经对上述设备开机测试,产品序列号为M-3931、M-3932、M-3929、M-3919机器已无法开机,M-3930机器开机后,设备管线中流出许多液体,情况异常,于是立即关机。对M-3918机器,各方认为情况与M-3930相似,载运此台机器的3号木箱外表左右侧都有被撞损的痕迹,该台机器已受到强烈的摇晃和震动,且外表有水渍痕迹,已没有开机测试的必要。检验报告又称,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1、在“VEGASCORPIO”轮上,六个装货木箱及箱内货物均受到剧烈摇晃、震动和撞击,且持续时间较长。2、该批机器精密度要求非常高,在此情况下,产品序列号为M-3931、M-3932、M-3929、M-3919四台机器已经受到严重损坏,精密度无法达到规定要求;产品序列号为M-3930、M-3918机器至少受到隐性损伤,无法保证精密度的长期稳定。3、因到货的六台机器四台受损严重,造成收货厂家的配套设施不能启动,所以该批设备无法安装运行。由于国内无对此类设备的检测单位,经查询该批设备运回日本厂家维修费(不包括设备运回的运费、保险费、进出口手续费、绑扎加固等费用)已超过该批设备价值的80%,无运回生产厂家维修的必要。该批设备可推定全损。结论意见,上述货物残损系“VEGASCORPIO”轮在航行途中遇恶劣天气时,船舶摇摆颠簸剧烈,所载设备受到较长时间的强烈摇晃、震动及撞击所致。代表“VEGASCORPIO”轮船东保赔协会参与此次事故调查的阿尔法公司亦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事故调查检验报告,报告中关于此次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货物损失情况的记载与“VEGASCORPIO”轮船长的海事声明以及多方代表签署的备忘录基本一致。就事故原因分析认为,货物有木箱包装并装载于六个开式平板型集装箱上,木箱和开式平板集装箱之间的绑扎所用材料和绑扎方式由托运人安排和实施。在台风影响下,船方对开式平板集装箱安排了妥当的绑扎,而由于对木箱货物的绑扎不够充分使绑扎带断裂,货物发生位移、碰撞并最终形成本次事故。本院另查明,“VEGASCORPIO”轮船舶所有人是VEGASCORPIOSCHIFFFAHRTS公司,船舶管理人是VEGA-REEDEREIFRIEDRICHDAUBER公司。2011年8月22日,SITCSHIPPING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新海丰航运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与VEGASHIPPINGCOMPANYLIMITED,LIBERIA公司签署了“VEGASCORPIO”轮定期租船合同。此外,新海丰航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新海丰公司签署代理协议,后者为前者提供中国和远东港口间航线独家海事代理服务。其代理内容包含签发提单等事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单关系由收货人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起运港为日本横滨港,被告亚斯奇公司系在日本注册的公司,被告新海丰公司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公司,根据上述涉外及涉港因素可以确定本案系涉外民事关系。就本案的法律适用,两原告与被告新海丰公司均请求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未协商一致(被告亚斯奇公司未到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两原告住所地都在中国境内,涉案运输合同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中国连云港,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被告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法律地位的确定;2、两被告基于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法律地位是否构成违约或享受免责;3、两原告的损失构成是否能成立。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亚斯奇公司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亚斯奇公司出具的提单上,原告江苏设备公司是通知方,收货人凭指示。涉案货物实际由原告江苏设备公司提取,故江苏设备公司系收货人,其与被告亚斯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记载,对外索赔的权利亦由原告江苏设备公司行使。原告金润公司系对外贸易合同中的最终用户,涉案货物由原告江苏设备公司提取后亦交给原告金润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原告江苏设备公司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金润公司行使,但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涉案货物具有共同的利益,故两原告在本案中共同主张权利的诉讼行为并未损害被告亚斯奇公司的利益,可予允许。被告亚斯奇公司如负有责任,对两原告共同或择一履行损失赔偿责任即可。关于被告新海丰公司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两原告虽提交了新海丰公司的两张提单复印件,但提单并无两原告主体身份的记载,且上述提单在签署当日即收回(属电放提单),并未实际流转。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新海丰公司与两原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本案被告新海丰公司虽然接受了承运人亚斯奇公司的委托,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仅系“VEGASCORPIO”轮定期租船人新海丰航运公司的代理人,新海丰公司既非涉案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按其身份亦未实际从事涉案运输。故两原告主张新海丰公司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亚斯奇公司出具的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装箱并计数,“VEGASCORPIO”轮船长的海事声明证实了上述货物装箱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代理人的行为;或由于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VEGASCORPIO”轮从日本横滨港至名古屋港途中遭遇“塔拉斯”台风等恶劣天气,连接货物与平板集装箱的绑扎带断裂,丧失了原有将货物固定于平板集装箱的作用,造成货物位移,进而发生碰撞,最终形成货物的损坏。涉案平板集装箱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并未发生钮锁松开、断裂并致箱体位移的情形。因此,本次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将货物固定于平板集装箱上的绑扎带断裂,而该绑扎装箱的行为系由托运人自行完成。此外,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恶劣天气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但无论是因托运人的原因还是诸如台风等恶劣天气的原因,承运人对涉案货物损坏均不负赔偿责任。而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承运人免责事由的存在,故对两原告关于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两原告提交了中检江苏公司的报告以说明涉案货物可推定全损。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受损后对原告而言已无使用价值,但该货物在客观上仍有残值存在,两原告既未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全部损坏,又未证明货物残值为多少。而且,如上所述,承运人对涉案货物损失本不负赔偿责任,所以,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货损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额外绑扎和加固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因运输需要,由船方重新对涉案货物进行绑扎加固所产生的费用,且由船方委托案外人收某。对该笔费用的产生船方并无过错。原告江苏设备公司业已实际履行了付款行为,亦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上述付款行为亦系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现原告江苏设备公司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设备公司、原告金润公司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权向被告亚斯奇公司共同主张权利。涉案货损事故虽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原因系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对原告江苏设备公司、原告金润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海丰公司并未与两原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亦非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故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八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原告宿迁市金润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57元,由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原告宿迁市金润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原告宿迁市金润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SITCCONTAINERLINESCOMPANYLIMITED)、亚斯奇运输有限公司(YSCEXPRESSCORPORATI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邱 浩人民陪审员 范师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