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罪犯丁寿湖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寿湖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384号罪犯丁寿湖,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四监区十一分监区服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3日作出(1998)宁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寿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646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1998)闽刑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丁寿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力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8月2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0日作出(2000)闽刑执字第102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96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南刑执字第9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7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寿湖在考核期内,曾于2012年9月、10月、2013年1月因参加楼层值班,认真履职各奖0.5分;2012年11月因评为三季度监狱文明号房成员奖2分,因积极参加运动会开幕式队列训练奖1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达89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检验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共获达标分10.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考核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0.8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寿湖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利党审判员 孙建忠审判员 林 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