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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宇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宇,史秀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辽阳刑二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宇。因犯抢劫、诈骗罪于1998年6月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海霞。原审被告人史秀丽。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宇、史秀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宏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湘柴、闫颢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宇及辩护人赵海霞、原审被告人史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5日,被告人周宇、史秀丽夫妇在辽阳市宏伟区张XX经营的兴盛典当行内,用周宇事先做好的假房照,骗取张XX信任,与张XX签订一份房屋委托销售合同,将位于辽阳市文圣区东三义委住宅委托张XX销售,张XX于当日付给周宇、史秀丽夫妇6万元人民币,后该6万元被周宇赌博挥霍。经查,该处房屋已于2008年3月10日被周宇、史秀丽夫妇出售给他人。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宇、史秀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归还张XX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宇、史秀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秀丽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宇在前罪刑满释放五年之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史秀丽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史秀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二万)。周宇的上诉理由:判决的诈骗金额与实际不符,实际是5.7万元,3000元钱当时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张XX的寄卖行扣下了,利率是月息5分。另外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周宇诈骗的6万元不是实际数额,实际上张XX的寄卖行在放高利贷的同时已按照惯例扣下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即3000元。这是寄卖行的惯例作法。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周宇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周宇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虽对诈骗金额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有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委托销售合同、买卖房屋契约协议书、公证书、辽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表等书证,周宇、史秀丽的供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二审查明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均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宇、原审被告人史秀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大庆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李洪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