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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755号原告:俞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5月30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另外,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匆忙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在语言、思想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均无法谈到一起,致使原、被告在生育女儿后经常某,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俞静由某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2013年4月29日村方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5月13日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情况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2、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生育女儿情况。3、三州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生育女儿情况。4、天台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而同居,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由此而产生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由此而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抚养继续抚养为妥,原告在诉称中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杨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俞静由由原告俞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抚养费由原告俞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张式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