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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强,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国市八五村墨家街*号,身份证号码:3412811992********。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强从事中草药经营,为方便作生意,私自刻制安国市义通中药材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销售中草药。2013年8月19日,安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安国市八五村查处XX强非法加工中药材的过程中,发现其持有该伪造的印章后将被告人带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公安机关前来协助调查,移交案件,被告人按照安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要求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私刻的印章印文与安国市义通中药材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XX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国市义通中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飞的证言,安国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安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调查笔录,物证被告人XX强伪造的印章一枚,保定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安国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安国市义通中药材有限公司印章而伪造该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强在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并被行政执法机关控制后,听从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等待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不属于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构成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对私刻的安国市义通中药材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对私刻的安国市义通中药材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景洲审 判 员  刘敬哲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