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祖芬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得电路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芬,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得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陈祖芬,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得电路板有限公司。负责人吕俊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常青,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祖芬诉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得电路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芬、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得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07年9月到被告公司镀铜车间岗位工作,充斥着天那水、粉尘、硫酸等对身体有害的各种化学物质,是属于对身体有害的工作,本人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被检查出左下肺支气管扩张并感染。本人在入职前并未呈现此类症状,该病是由被告处的工作岗位的原因而造成,该病给本人后续的生活和工作以及身体伤害带来不便和损害等。被告有义务向本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该病至今已有肺部大出血3次,气喘严重且是一种不能治愈的慢性病。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医疗费9697元;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9日至24日的误工费800元;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9日至24日的护理费800元;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营养费5338元;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25200元;向原告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向原告按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受理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程序上,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进行诉讼的劳动争议不符合程序规定,同时原告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达一年半以上时间,超过了劳动争议有关仲裁的诉讼时效。二、实体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既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雇佣人身损害,被告也已经足额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被告对原告的一般性疾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在被告处入职,岗位是镀铜车间操作员,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55元/月,实行标准工时制。2012年5月11日,被告认为原告在公司内发表有损他人声誉的言论,又与同事吵架打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07年9月7日至2012年5月21日的经济补偿金14432元;支付2008年1月1月至2012年5月21日的经济赔偿金12989元;支付医疗费804元。2012年8月7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以穗南劳仲案字(2012)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7421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原告出现咯血5天,入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认为其在工作过程中接触刺激性化学物导致职业病,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编号为穗职诊2012211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刺激性化学物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013年4月22日,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粤(穗)卫职鉴(2013)017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刺激性化学物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原告对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最终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粤卫职鉴(2013)21号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仍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刺激性化学物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因呼吸不畅、咳嗽、气促、咯血、头痛、胸闷、左下肺支气管扩张、肺气肿、胃炎及高血压等症状,入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多次,共花费医疗费9697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886.42元。原告在2011年10月19日至24日住院期间(共5天),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就本案曾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合法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工作期间虽接触刺激性化学物,但经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患疾病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刺激性化学物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而且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加之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补助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才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2011年10月19日至24日的误工费(即住院期间的工资),其未能提交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祖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祖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