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陈德香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香,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黄浦行初字第395号原告陈德香。委托代理人王相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莹,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陈德香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德香认为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陈德香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德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德香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陈德香。委托代理人王相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莹,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陈德香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德香认为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陈德香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德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德香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陈德香。委托代理人王相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莹,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陈德香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德香认为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陈德香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德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德香负担。审 判 长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葛 翔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储慧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