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5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姜瑞军与李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军,李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5127号原告姜瑞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民,男,汉族。原告姜瑞军诉被告李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军的委托代理人门凤萍,被告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经杨杰介绍,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李永昌提供担保,当时出具欠据3枚。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据三枚,证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志民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2012年2月12日偿还,同时由李永昌担保,因为原告当时不熟悉李志民,由杨杰写的借据,实际借款人是李志民。2011年11月24日借据一枚,李志民借款3.3万元,约定2012年2月24日偿还,由李永昌担保,李志民与杨杰共同书写借据,李志民是实际借款人。2012年1月4日,李志民借款5.5万元,约定2012年3月3日,由李永昌担保,李志民与杨杰共同书写借据,李志民是实际借款人,上述款项11.1万元全部交给了被告李志民。被告质证认为,三枚借据中担保人李永昌的签字是后签的,他是借给我们的款,李永昌是出借人。2、录音光盘以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2013年11月16日上午8时47分,是杨杰与李志民的通话记录,借款是李志民使用的,证明李志民是这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俩确实通过话,他索要的是我的那一半,借款是我们俩的,借款是我们俩用的。3、证人李永昌出庭作证称,杨杰我们是一个单位的,关系不错,李志民当时想用钱,杨杰手里没钱,后来向原告姜瑞军借钱,原告要求有担保人,然后我担保的。钱谁用了我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担保过程属实,但是当时杨杰将钱交给了本案的被告。被告质证认为,这笔钱没有全部给我,杨杰我们俩各一半4、证人杨杰出庭作证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和被告小学同学,关系不错,当时被告李志民和我借钱,我没有就去找姜瑞军借的钱,姜瑞军不认识李志民,当时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我就签了,钱都给了李志民。原告说数额很大,要求一个有工作的担保人,李永昌给我担保的,当时我说了是给李志民借的。在李志民的大厅给付的,当时钱给李志民了,三笔都是,过程都一样。原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对,借款是我俩借的。被告口头答辩称,借款111000元不是我自己借的,是杨杰我俩共同借的,我只能偿还一半。被告李志民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2012年2月12日偿还,由李永昌担保,被告李志民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杨杰在借款人处签字。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2年2月24日偿还,由李永昌担保,李志民与杨杰共同书写借据。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2012年3月3日,由李永昌担保,李志民与杨杰共同书写借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民承认向原告借款111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借款系与杨杰共同借款,同意偿还借款的一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被告有全部偿还的义务,被告偿还借款后,若认为有共同借款人可向共同借款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原告姜瑞军款1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294元,由被告李志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姜瑞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商红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