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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10月1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0101流行馆商场三楼“维沙曼”档口,被告人王某以试穿衣服为由,在试衣间内将该档口的一件“VEDOMODO”牌黑色连衣裙藏入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后趁销售人员不备将衣服盗走。经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连衣裙价值人民币499元。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商业城三楼“维沙曼”档口,被告人王某以试穿衣服为由,在试衣间内将该档口的一件“VEDOMODO”牌两件黑色小杉和一件蓝色小衫藏入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后趁销售人员不备,将三件小衫盗走。经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件小衫价值人民币947元。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恒隆商场二楼230号“维沙曼”档口,被告人王某以试穿衣服为由,在试衣间内将该档口的“VEDOMODO”牌一件绿色棉服和一条女宽牛仔裤藏入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后趁销售人员不备,将棉服和牛仔裤盗走。经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棉服和牛仔裤价值人民币2,298元。2013年12月1日9点3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新世界百货三楼“维沙曼”档口,被告人王某以试穿衣服为由,在试衣间内将该档口的“VEDOMODO”牌灰色小衫藏入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后趁销售人员不备,将小衫盗走。经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衫价值人民币399元。2013年12月1日10点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恒隆商场的二楼230号“维沙曼”档口,被告人王某以试穿衣服为由,在试衣间内将该档口的“VEDOMODO”牌的一件白色羽绒服和一件黑色长款衫藏入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后趁销售人员不备,准备将其藏入包内的羽绒服和小衫盗走,后被销售人员抓获。经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羽绒服和小衫价值人民币2,148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犯罪数额总计人民币6,291元,赃物均已被追缴并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常芳、李蕊、毕晓丽、杨秋林的证言,书证提货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商场内窃取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主动坦白同种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凤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