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往武汉市长江二桥行驶,当车行至武昌区长江二桥江南匝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归案。随后,被告人余某被公安人员带至本市汉阳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6.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查获现场照片;2、书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甘某的证言;4、书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武汉市蔡甸区司法局已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同意对被告人余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