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薛爱玲与王明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玲,王明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薛爱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宣常喜,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负责人王军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航,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岗驾驶陕DF16**号客车由润镇前往车坞镇何村时,由于侵线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前行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556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222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805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43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82114.13元。请求人保财险赔偿115350.33元,所余66763.80元由被告王明岗赔偿。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明岗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淳化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老百姓家常小炒饭店证明两份。淳化县某镇某社区社区居委会证明。淳化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郭坤花身份、户籍证明(原告母亲)。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5620.80元)。鉴定费票据(2843元)。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明岗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营养费1000元较合理,后续治疗费有些高,其它无异议。自己已付给原告21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行车损失无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庭审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7、8、9、10、11、13,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5、12,被告王明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是孤证,不认可,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认为证据12不能显示就医地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证据4、5,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有证据6印证,应予认定。证据12虽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客观性较差,应结合原告治疗过程,酌情考虑交通费数额。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薛爱玲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王明岗驾驶陕DF1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润镇前往车坞镇何村,当由北向南行驶至淳车线沟东村张建军家门前时,由于侵线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前行左转弯的原告薛爱玲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明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爱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淳化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当天18时许又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治疗期间王明岗已付给原告21000元医疗费。事发时王明岗的陕DF1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原告进行了护理期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和评定,鉴定意见为:1、薛爱玲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限为120日。2、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3、左侧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矫正视为0.1,应为十级伤残。4、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CM以上,为十级伤残。5、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薛爱玲从2011年元月至2013年3月6日在淳化县城“老百姓家常小炒”饭店打工,待遇为每月1800元工资,饭店包食宿。打工期间原告居住在城关社区大治洞市场北院内。依据认定的证据,可确定原告医疗费556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0天,每天80元,计9600元、误工费可考虑222天,每天80元,计177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残疾赔偿金58950.33元(含被抚养人郭坤花生活费895.13元)、鉴定费2843元,总计163124.13元。本院审理认为:此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王明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爱玲无责任,亦无过错。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县城打工、居住、生活两年有余,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人保财险为王明岗陕DF1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明岗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爱玲医疗费55620.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5895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43元,总计163124.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赔偿99810.33元。由王明岗赔偿63313.80元,因已支付21000元,现实际由王明岗再付给薛爱玲42313.80元;二、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王明岗承担。如果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杨 虎审判员 王整风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娜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