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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0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同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镇东方超市附近时,撞倒东方超市附近的夜宵摊及该摊位旁的被害人金某、魏某、刘某、罗某,并致被害人金某、魏某、刘某、罗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四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魏某、刘某、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计某、叶某的证言笔录,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信息、简项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魏某、刘某、罗某等人的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