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宁与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李宁,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1号楼13层1508,1509(住宅楼)。法定代表人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犇,男,1985年7月4日出生。原告李宁与被告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骏辉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委托给被告代理出租,代理出租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双方约定第一年的月租金为4000元,第二年起月租金为43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合同约定依次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2013年12月1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季度租金12900元,但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并于12月15日到公司催促,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2、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向原告腾退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129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骏辉伟业公司辩称: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合同产生争议可以协商,房子里面还有租户,不可能解除。到期了肯定给恢复原状,腾退房屋,赔偿损失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李宁(甲方)与骏辉伟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用途为居住。出租代理时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贰年。自9月26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第二年房租租金为4300元。房租按季缴付,第一次为2012年9月1日,8667元,第二次为2012年12月1日,12000元,……第五次2013年9月1日,12900元,第六次2013年12月1日12900元。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以上(因甲方原因超期除外);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委托期内,乙方提前退租的,应赔偿给甲方一个月的合同约定租金为违约金;(二)委托期内,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无论转租、自用或因自身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除将已收取房屋租金的剩余部分退还乙方外,需赔偿给乙方一个月的合同约定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及因违约给乙方的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被告骏辉伟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李宁支付第六次的房租129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六次房租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2900元一节,被告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空置损失400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是否发生及数额大小均无法确定,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宁与被告被告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二、被告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宁腾退位于××区×××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三、被告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宁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的房屋租金一万二千九百元;四、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传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