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生于1948年7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生于1948年3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3)大竹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在一审起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双方于2011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被告回家将家里的稻谷卖了,生活、生产用具等全部拿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5间、存款2万元、共同债权10.7万元;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唐某在一审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已达43年,形成了良好的、稳定的夫妻关系,且被告身患抑郁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于196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在原航天部下属企业上班,被告在家务农。2003年原告退休回家与被告共同在家务农,其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到成都同女儿一起生活。2011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大竹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44年,理应建立了稳定的夫妻关系,只要原告多同被告及女儿沟通和交流,其夫妻矛盾能有效化解,婚姻家庭能幸福维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1年12月第一次起诉前,就与被上诉人唐某分居了,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回家后将家里的粮食卖了,生产、生活用具也拿走了,存款也取了,被上诉人的做法更加伤害了夫妻感情,明显不愿和好;上诉人到女儿家找被上诉人,她们也不让进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就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与徐某结婚40多年来,感情一直很融洽;现双方都已年过花甲,老弱多病,需相互扶持、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结婚至今已达44年,已建立了稳定的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上诉人到成都同女儿一起生活,其行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上诉人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玉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