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3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明某甲、周某甲等与周某乙、史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甲,周某甲,孟某甲,孟某乙,明某乙,明某丙,明某丁,明某戊,王某,严某,周某乙,史某,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3249号原告明某甲,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原告周某甲,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原告孟某甲,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原告孟某乙,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原告明某乙,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422224197207123213。原告明某丙,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原告明某丁,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原告明某戊,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原告王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农民。原告严某,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诉讼代表人明某甲,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和解、代为接受对方支付劳动酬等。诉讼代表人周某甲,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和解、代为接受对方支付劳动酬等。诉讼代表人明某乙,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和解、代为接受对方支付劳动酬等。被告周某乙(又名周乙),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建筑业者。被告史某,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北县人,建筑业者。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举证、质证、出庭辩论、代收文书。原告明某甲、周某甲、孟某甲、孟某乙、明某乙、明某丙、明某丁、明某戊、王某、严某(以下简称“明某甲等十人”)与被告周某乙、史某、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杜建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甲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明某甲、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华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甲等十人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受被告周某乙雇佣,到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66191部队工地从事建筑业,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原告随被告周某乙打工五个月,但周某乙至今未结清人工费,总是以史某、华工公司未向其支付人工费。据了解,被告华工公司承接了66191部队31号、32号住宅楼建筑工程,华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挂靠在华工公司名下的史某,而史某又将66191部队31号、32号住宅楼抹灰工程转包给无用人资质的被告周某乙。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但并未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周某乙、史某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华工公司明知史某无相应建筑资质却同意史某挂靠该公司资质承接建筑工程,其过错极为明显,华工公司应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在被告周某乙、史某欠付工程款范围內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之责任。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112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十份,证明原告明某甲等十人的身份。证据二、欠条十张,证明被告周某乙差欠原告明某甲等十人劳务费25112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乙辨称:原告所诉属实,他们在我组织下前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泉县孔家庄镇66191部队31号、32号住宅楼从事抹灰工程,2013年6月2日进场施工至3013年10月工程完工。施工期间,史某先后五次支付人工费共计255000元,依合同约定,史某尚欠我工程款251120元。我没有将原告的工资支付完,是因为被告史某没有结清人工费,造成本人无法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被告周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日张家口市华工建筑公司(甲方)与周某乙(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甲方签字史某),证明周某乙从史某处承包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证据二、2013年7月23史某书写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又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华工公司辩称:(1)原告10人中有8位没有到过施工现场施工。(2)周某乙在66191部队处的施工工程款我公司、史某并未与其结算,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有一名民工受伤还未处理,总之本案的诉讼是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书内容与周某乙出具的协议书内容不符,所修改内容不是史某本人修改。证据二、2013年12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191部队政治处出具的2013年华工公司在其部队驻地施工期间湖北籍民工施工花名册一份,证明2013年华工公司在该部队施工的湖北籍民工人数,本案中原告仅有两名民工在此施工过。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66191部队施工出入证样式,证明民工在该部队施工需办理施工出入证。被告史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调取本案被告史某调查笔录事实如下:1、史某认可其挂靠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接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6191部队31号、32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按工程总价款10%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2、史某确认欠付周某乙工程款二十余万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二被告周某乙无异议,被告华工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明某甲等十人仅有两人到过施工现场,其余原告并未参加施工,故对其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被告周某乙出具原告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周某乙出具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工公司认为,承包协议修改内容及补充协议是否史某本人书写需核实。对被告华工公司所出具的证据一原告明某甲等十人无异议,被告周某乙认为,承包协议内容是史某本人做出的修改。对华工公司证据二、三原告及被告周某乙认为,在66191部队的抹灰工程仅凭两名工人是无法完成,原告明某甲等十人在部队前期施工期间出入该部队并不需要出入证,只是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人受伤后,部队重视安全才要求办理出入证,而此时我们的施工已近尾声,大部分工人已经离开,故而并无我们大部分原告的出入证。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二,原告等人在起诉时本院已对原告主体进行了审查,原告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某乙举出的证据一、二承包协议及史某出具的补充协议系周某乙与史某之间就工程施工所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协议内容的修改并不影响本案原告明某甲等十人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工公司举出的证据一与被告周某乙举出的证据一仅在部分内容修改上不一致,被告华工公司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所修改部分不是史某修改,且被告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认可。对华工公司举出的证据二、三66191部队出具的施工花名册、出入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华工公司在66191部队施工期间部分湖北籍工人的基本情况,并不能证明周某乙在带领原告等人进行抹灰工作期间湖北籍工人的全部情况,且被告周某乙是领头人其出入并没有办理出入证,故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其余原告没有到该工地施工,该证据证明内容有重大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本院依原告明某甲等十人申请所调查的史某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华工公司将承接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66191部队31号、32号住宅楼发包给挂靠其公司名下的史某承建,由史某按工程总造价的10%向华工公司交纳管理费,2013年6月1日史某以华工公司名义与周某乙签订承包协议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内部抹灰转包给周某乙施工,合同签订后,周某乙雇请原告明某甲等十人(约定月工资4500元)进场施工,同年7月23日史某就周某乙所施工的抹灰工程增加人工费出具了补充协议,完工后,周某乙支付明某甲等十人部分生活费,剩余劳务费向明某甲等十人分别出具欠人工费欠条十张,共计251120元。2013年10月原告明某甲等十人以被告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112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应原告明某甲等十人的申请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3249-2号民事裁定书,已先予执行华工公司工程劳务费200000元,并已支付给明某甲等十人。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等人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史某调查确认尚欠周某乙工程款20余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雇佣原告明某甲等十人并欠其工资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周某乙理应支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66191部队31号、32号住宅楼抹灰工程完工后被告周某乙、史某理应支付明某甲等十人劳务报酬。华工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史某承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明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工公司辩称本案中仅有两名原告到场施工与事实不符,华工公司辩称该公司、史某未与周某乙结算。因史某与周某乙之间已就抹灰工程量、价格等达成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且经本院调查史某本人确认欠付周某乙工程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明某甲等十人主张的抗辩。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乙支付明某甲、周某甲、孟某甲、孟某乙、明某乙、明某丙、明某丁、明某戊、王某、严某人工工资款251120元,史某、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明某甲等十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及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周某乙、史某、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建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晓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