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牟保钢与金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保钢,金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牟保钢,居民。被告金昊,居民。原告牟保钢诉被告金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保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还款期限约定为2012年12月29日前,同时约定如果逾期,则按借款额的2.5%支付月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牟保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于2012年12月29日前还清。若逾期按2.5%月息支付利息。金昊2012.11.3”。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金昊向牟保钢借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2年12月29日前还清。若逾期按2.5%月息支付利息。金昊2012.11.12”。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金昊向牟保钢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于2012年12月29日前还清。若逾期按2.5%月息支付利息。金昊2012.11.22”。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昊偿还原告牟保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牟保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金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