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05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宁波市公安局拘留七天,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李惠利医院时,被执��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陈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35mg/100ml和149.5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适用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姚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要求二审量刑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