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某国诈骗、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国,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经济联合社会计员,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8月2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峰,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犯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国及其辩护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国从2011年4月开始担任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经联社会计员。2012年4月,在该村没有发放铺面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国欺骗该村村民陈某典称本村要将“驳脚边的边角地”规划成铺间进行销售,他愿意将其中四间属于自己的铺面转卖给陈某典,双方约定每间价格为9万元。之后,被告人陈某国以村要求收取购买铺面定金、村经济困难无法发工资等名义,多次私自开具村委证明及收款收据并假冒村主任陈某豪、出纳员陈某廷签名的票据,骗取陈某典人民币共8万元。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国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该村村民陈某洪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陈某国一共骗取他人12万元已经被其花费,至本案起诉时尚未退赃。(二)职务侵占罪2011年10月,华东村经联社决定修建该村机耕路。该工程先后共载土210车,每车价格为280元,共付还载土费58800元;雇用挖掘机、推土机各一台,施工3天,每天价钱1800元,共付出5400元,雇用外省工共7个工时,每个工时220元,共付出1540元;购买水泥排水管等材料共付出2500元,工程实际总开支为人民币68240元。2011年12月30日,该村主任陈某豪(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陈某国开具机耕路工程支出单据,并要求被告人陈某国将工程开支虚增至人民币117200元,被告人陈某国刚开始拒绝开具单据。陈某豪见状便承诺代被告人陈某国还清其欠该村借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国同意并按照陈某豪的要求开具报销机耕路工程款117200元的单据,单据开具后陈某豪在村报销工程款人民币117200元,陈某豪侵吞虚增款人民币48960元,并代被告人陈某国还清借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国至本案起诉时尚未退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典、陈某洪的陈述,证人陈某廷(又名陈某澄)、陈某豪、彭某昌、陈某廷、陈某省王某金、张某文、彭某杰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国原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贵屿镇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款收据,借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关于陈某国涉嫌贪污公款一案发、破案经过,任职简历,陈某国书写的检举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国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国骗取被害人陈某典、陈某洪共1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陈某国侵吞集体资金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被告人陈某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也是胁从犯;3、被告人陈某国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陈某国能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国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国在担任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经济联合社会计员期间,虚构该村要发放位于该村驳脚边边角地的铺地及其自己分得的4间铺地要转手出卖的事实,以收取定金及借款的名义,冒充该村主任陈某豪、出纳员陈某廷的签名,出具收款收据,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洪4万元、陈某典8万元,合计12万元。该款被被告人陈某国用于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典的陈述,证明2012年4、5月份,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经联社会计员陈某国对他说驳脚堆垃圾的边角地共有12间铺面,其与陈某豪、陈某廷每人有4间铺面,其自己的4间铺面地要转手卖给他,每间10万元,共40万元。他听后便相信陈某国,经与陈某国讨价还价,同意以每间9万元,共36万元卖给他。2012年5月22日,陈某国打电话对他说村里经济困难,需要先借用3万元,但他不同意,陈某国便对他说借该3万元其开一张村里的证明给他,写清楚卖给他的4间铺面的位置,他听后表示同意。当晚,陈某国开一张内容为“村经济困难,无法开展发工资巡逻等费用,因此向我村村民陈淑展(陈某典)收取驳脚边,边角地4间定金30000元,向北十六米阔,深20米”的证明给他,并加盖村联社的公章。陈某国另外开一张内容为“2012年5月22日,借陈淑展(陈某典)3万元”、编号为0011773的收款收据给他,该收款收据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及主任陈某豪、出纳员陈某廷的签名,他便拿3万元给陈某国。2012年7月18日至9月11日,陈某国以给挖机定金、到国土局办事、到水利局疏通关系等理由多次共向他拿了5万元,陈某国开一张内容为“2012年7月18日,借陈某展(陈某典)5万元”、编号为0427601的收款收据给他,该收款收据有村委会的印章和主任陈某豪、出纳员陈某廷的签名。后来陈某国发信息给他说驳脚那块地的文件已经做好,9月30日可以操作。二、三天后,陈某国有发信息骗他说该地可以到村里开正式单据。同年9月26日,陈某国发信息向他借13000元,并许诺开正式单据给他,但他没有相信,也没有拿13000元给陈某国。后来他要陈某国开一张写明该4间铺面地卖给他的正式单据,但陈某国没有开单据给他。他先后拿8万元给陈某国。后来经陈某豪、陈某廷校对,才知道陈某国冒充陈某豪、陈某廷在收款收据上签名。陈某国说要卖给他的4间铺面地至今没有动工平整,村里也没有将该4间铺面地卖给陈某国,该地村里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陈某国说将该地卖给他是在骗他。经他向主任陈某豪了解,村里没有收到他拿给陈某国的8万元。2、被害人陈某洪的陈述,证明2011年6、7月份,陈某国打电话对他说村里驳脚堆垃圾的边角地有12间厝地要发放,其向村主任陈某豪留几间厝地,每间10万元,如果要购买就寄几千元作定金。他听后表示要购买4间厝地,并汇4000元定金给陈某国。后来陈某国多次向他拿厝地定金,并写一张内容为“兹本村经济困难无法开展发工资、巡逻等工作费用,因此向本村陈某洪(陈某洪)收取驳脚垃圾堆边角地陈景乐墙起第一、二、三、四间间数定金30000元整”的证明给他妻子马生生,并加盖村联社的公章。后来,陈某国有陆续向他拿钱,至2012年7月28日,陈某国要向他拿3000元,包括之前向他收取的定金凑到4万元,然后开一张村联社的收款收据给他。他听后表示同意,随后陈某国到他家里拿3000元,并拿一张内容为“收到陈裕洪(陈某洪)驳脚垃圾边角地向北十六米阔,深16米,4间定金40000”的收款收据给他,该收款收据有村主任陈某豪、出纳员陈某廷的签名,并加盖村的公章。后来他问陈某国何时可以购买厝地,陈某国对他说放心,过后陈某国就没有与他联系。2013年5月份,他听说陈某国因骗取村陈某典厝地款被公安机关抓获,便拿陈某国开给他的收款收据向村主任陈某豪核实,经陈某豪核实,村没有发放厝地给他,也没有收到4万元定金,且该收款收据的财物负责人及出纳员的签名是陈某国冒充陈某豪、陈某廷签写的,村也没有将该4间厝地卖给陈某国,陈某国将该地转手给他是骗他的。后来他向陈某国追讨4万元,但陈某国一直推诿搪塞,至今没有还他钱。3、陈某廷(又名陈某澄)的证言,证明他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经济联合社任出纳员。2011年4月份左右,陈某国在该村任会计员。2013年2月份,村经联社主任陈某豪向他出示编号为No0427601,内容为2012年7月18日,借陈某典5万元及编号为No0011773,内容为2012年5月22日,借陈某典3万元的2张收款收据,问他有没有在该2张收款收据中签名,他说没有。经他校对,单据上的“陈某廷”不是他本人签名,而是陈某国冒充他的签名。该2张收款收据是陈某国给陈某典,他没有授意陈某国在该2张收款收据上代其签名。该村没有卖驳脚边角4间铺地给陈某典,也没有向陈某典收取定金及向陈某典借款8万元。他和陈某豪、陈某国没有商议分掉驳脚堆垃圾边角铺地,村也没有将驳脚堆垃圾边角4间铺地卖给陈某国。该村的印章平时由陈某国、陈某豪保管。该村没有将驳脚边角4间铺地卖给陈某洪,也没有向陈某洪收取40000定金。编号为No0011777,内容为2012年7月28日,收陈裕洪(陈某洪)驳脚垃圾边角地向北十六米阔,深16米,四间定金40000元的收款收据不是该村出具的,而是陈某国开具的。该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写,而是陈某国冒充其签名,他也没有授意陈某国在该收款收据代其签名。该村没有决定将驳脚边角4间铺地卖给陈某国。经他对加盖华东村经联社公章,内容为“兹本村经济困难无法开展发工资、巡逻等工作费用,因此向本村陈裕洪(陈某洪)收取驳脚垃圾堆边角地陈景乐墙起第一、二、三、四间间数定金30000元整”的便签纸进行辨认,确认该村没有向陈某洪借钱。4、证人陈某豪的证言,证明他在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经济联合社担任主任。2013年1月份,他得知村会计员陈某国分别写编号为No0427601,内容为2012年7月18日,借陈某典5万元及编号为No0011773,内容为2012年5月22日,向村民陈某典借款3万元的收款收据给陈某典,经他确认,发现收款收据中的“陈某豪”和出纳员“陈某廷“均不是他本人及陈某廷所签写,他没有授意陈某国在该2张收款收据上代其签名,也没有授意陈某国在该2张收款收据上代陈某廷签名。另外陈某国还写一张内容为“村政经济困难,无法开展发工资巡逻等费用,因此向我村村民陈淑展(陈某典)收取驳脚边,边角地4间定金30000元,向北十六米阔,深20米”的证明给陈某典,并加盖村联社的公章。该村没有卖驳脚边角4间铺地给陈某典,也没有向陈某典收取定金。该村没有卖驳脚边边角4间铺地给陈某国。他和陈某国、陈某廷没有商议将驳脚堆边角铺地规划后每人分4间。他不清楚陈某国骗陈某典8万元一事,也没有叫陈某国去骗陈某典的钱。该村没有向陈某典借款8万元,此事是陈某国个人行为。该村的公章平时由陈某国保管。他在担任村主任期间,陈某洪没有在华东村购买厝地,但在2013年5月中旬,陈某洪拿一张由陈某国开具的编号为No0011777,内容为2012年7月28日,收陈某洪(陈某洪)驳脚垃圾边角地向北十六米阔,深16米,四间定金40000元的收款收据问他此事是否属实,他对陈某洪说村里没有发放厝地,也没有收到陈某洪4万元定金,该收款收据的签名是陈某国冒充签写的。他没有授意陈某国在该收款收据上代其签名,也没有授意陈某国在收款收据上代陈某廷签名。经他对加盖华东村经联社公章,内容为“兹本村经济困难无法开展发工资、巡逻等工作费用,因此向本村陈裕洪(陈某洪)收取驳脚垃圾堆边角地陈景乐墙起第一、二、三、四间间数定金30000元整”的便签纸进行辨认,确认该村没有向陈某洪借钱。5、被告人陈某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4月15日在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担任经济联合社会计员。2011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陈某豪、陈某廷在座谈中说到等练江堤围水利迁水闸后,将村驳脚边垃圾边角地平整规划为铺间出售。后来陈某豪私下对他说等该地平整规划后,将其中4间铺间卖给他,并叫他留意如果有人要购买就介绍给村里。2012年4月份左右,村民陈某典问他村是否有地要卖,他便对陈某典说村打算在驳脚边垃圾边角地规划后出售,每间10万元。经讨价还价,他对陈某典说陈某豪同意每间9万元。几天后,他向陈某典借3万元,但陈某典不同意,他便对陈某典说陈某豪有说过要开一张写清楚卖给其铺间的具体位置的证明,陈某典听后表示同意。随后陈某豪教他如何写向陈某典借3万元的证明,当晚,写一张内容为“村政经济困难,无法开展发工资巡逻等费用,因此向我村村民陈某展(陈某典)收取驳脚边,边角地4间定金30000元,向北十六米阔,深20米”的证明并加盖公章给陈某典。另外他还开一张编号为0011773,内容为“2012年5月22日,借陈某展(陈某典)3万元”的收款收据给陈某典,并按照陈某豪的交代代签陈某豪、陈某廷及他的姓名,随后陈某典拿3万元给他。他将该3万元放在家里并开销花掉。2012年7月18日至9月11日,他以给挖土机定金、到镇国土所办事、过节送礼、到水利局疏通关系等理由多次共向陈某典拿5万元,并开一张编号为0427601,内容为“2012年7月18日,借陈某展(陈某典)5万元”的收款收据给陈某典,该收款收据有村委会的印章和主任陈某豪、出纳员陈某廷的签名,当时是陈某豪叫他代其本人及陈某廷签名的。他因平时经济紧张,便以卖给陈某典4间驳脚边角铺间的名义向陈某典借款8万元用于日常花费。该村没有规划将4间驳脚边角铺间卖给他,只是陈某豪口头答应他,他也没有向村缴纳地价款。2011年的一天,他打电话对陈裕洪(陈某洪)说村主任陈某豪说过村里在驳脚边一片垃圾地的几间铺间准备出售,每间10万元,如果要购买,就必须拿出一些钱给村里作费用。陈裕洪说要购买4间。2011年8月底,他因经济紧张,便先后2次向陈某洪借款16000元。10月份,他对陈裕洪说能否借几千元给陈某豪使用,陈裕洪表示同意,并叫他向其妻子拿10000元。他先后以同样理由向陈某洪借款共4万元。期间即2012年3月份,他先后向陈某洪借款共3万元,陈某洪要他开一张村里的证明给他,他便转告陈某豪,陈某豪对他说写一张内容为“兹本村经济困难无法开展发工资、巡逻等工作费用,因此向本村陈某洪(陈某洪)收取驳脚垃圾堆边角地陈景乐墙起第一、二、三、四间间数定金30000元整”、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的证明并加盖村里的公章给陈某洪。后来陈某洪叫他开一张村里的正式收款收据,他便向陈某豪汇报,陈某豪表示同意,随后他开一张贵屿镇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款收据(No.0011777,填写收款人陈裕洪,时间2012年7月28日,收取事项:收陈裕洪驳脚边角地向北十六米阔,深16米,定金4万元)给陈某洪,并按照陈某豪的交代签写陈某豪、陈某廷和他本人的姓名,该款被他用于日常生活花费。该村没有规划将驳脚边角铺间地进行出售,也没有将铺间卖给陈某洪。6、贵屿镇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款收据和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国向被害人陈某典收取8万元及向被害人陈某洪收取4万元等的情况。7、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人陈某国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陈某典拿钱的情况。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14日上午,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主任陈某豪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称该村会计员陈某国冒充其和村出纳员陈某廷的签名出具收款收据骗取村民陈某典钱款。经查,陈某国在担任华东村会计员期间,以村要出售驳脚边角铺间需收取定金为由骗取村民陈某典人民币8万元,并冒充村主任陈某豪及村出纳员陈某廷的签名,私自开具两张收款收据给陈某典。当天下午,该队在潮阳区贵屿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陈某国抓获。同年6月21日,陈某洪到该队报称陈某国于2011年6月以村要出售驳脚边角铺间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万元,并开具一张冒充村主任陈某豪及村出纳员陈某廷签名的收款收据给他。9、辩护人当庭出示证人陈某廷、陈某豪的证言,证明该村干部没有商议将驳脚堆垃圾边角铺地规划后卖掉,但有一次他和陈某豪、陈某国在座谈时说到等水利局维修加固练江堤围后考虑规划为铺间出售,但水利局没有维修练江堤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职务侵占罪2011年10月,时任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经济联合社主任的同案人陈某豪决定在该村修筑机耕路,该工程实际总支出为68240元。2011年12月30日,同案人陈某豪要求被告人陈某国将该工程的总支出虚增至117200元并开具单据,但遭到被告人陈某国的拒绝,同案人陈某豪便承诺代被告人陈某国付还向该村的借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国便按照同案人陈某豪的要求开具该工程总支出为117200元的“贵屿镇农村经联社费用支出统一单据”。该款报销后,同案人陈某豪从中侵吞虚增工程款48960元,并代被告人陈某国付还向该村的借款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国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自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陈某豪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其中一份系2013年7月30日的笔录),证明2011年9月份,他在担任潮阳区贵屿镇渡头村华东经济联合社主任期间,将该村位于堤脚边的4间铺地以每间10万元共40万元的价格卖给其胞妹陈某芳,并于2011年9月30日叫会计员陈某国开具收取陈某芳40万元的购地款单据给陈某芳。后来陈某芳委托其小叔彭某杰将20万元现金交给他,一、二天后,陈某芳将余款20万元汇入他在农行的银行卡。当他收到陈某芳20万元现金后,他从中拿了4万元,分给陈某国、陈某澄(陈某廷)各1万元,抵还他之前支付的单据10万元,余下4万元存放在陈某澄处。后来他听陈某澄说陈某国从其那里拿了2万元。后因卖给陈某芳的4间铺地手续不全而不能出卖,故将该4间铺地转为租赁。2011年12月25日,他将交给陈某芳的40万元购地款单据收回作废,重新开具收取12万元租地款的单据,2012年1月18日又交代陈某澄开具一张向陈某芳借款28万元的借条,并将该2张单据交给陈某芳。2011年10月份左右,他决定在该村重新修建机耕路,该工程实际付出68240元。工程完工后,他叫陈某国开具工程支出117200元的单据时,因陈某国知道该工程实际付出并不需要117200元而不愿意开具单据,他便对在场的陈某澄说陈某国是否从其处支取村集体资金,陈某澄说陈某国在陈某芳租地余款4万元中另外支取2万元,他听后对陈某澄说该2万元由他替陈某国付还。随后陈某国按照他的吩咐开具修筑机耕路工程款117200元的单据,他从虚报冒领的48960元中拿2万元替陈某国付还陈某澄,他实际得款28960元。2、证人陈某廷(又名陈某澄)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4月份在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担任出纳员。2011年9月份,陈某豪将该村位于堤脚边的4间铺地卖给其胞妹陈某芳,每间10万元,4间共40万元。2011年9月30日,陈某豪叫会计员陈某国开具一份收入陈某芳缴交购地款40万元的单据,陈某豪对他说其已经先收到20万元现金,余下20万元过几天付还。当时陈某豪收到20万元现金后,抵除陈某豪已开支未报销的10万元,另外陈某豪从中拿了4万元,余款6万元交给他。当时陈某国开具一份收入陈某芳缴交购地款40万元时,提出该价格太便宜。陈某豪听后给他和陈某国各1万元,余款4万元存放在他手头,但当晚陈某国到他家里再拿2万元,他实际上只收到2万元。后来因该村的土地不能买卖,所有将原来决定卖给陈某芳的4间厝地转为租借给陈某芳使用。2011年12月25日,陈某豪叫陈某国重新开具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租地收入单据,2012年1月18日,陈某豪叫陈某国写一张28万元的借条,该单据及借条共40万元抵除原来40万元购地款的单据,并将原来开具的收取40万元的购地款单据收回作废。2011年10月份左右,陈某豪决定在该村修筑机耕路。同年12月30日,陈某豪叫陈某国制单报销修筑机耕路工程款,陈某国提出该工程款实际支出并不需要117200元,陈某豪听后问他陈某国是否有在村里借钱,他对陈某豪说之前租金剩余的4万元被陈某国又拿了2万元,陈某豪便对他说该2万元由其帮陈某国付还,以后不要再向陈某国追讨。随后陈某豪在其报销的工程款中拿2万元替陈某国付还之前先支取的2万元租金。3、证人彭某昌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期间,陈某豪将村位于驳脚边的4间铺间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的妻子陈某芳。2011年9月30日,陈某豪拿由村开具的40万元厝地收款单据给陈某芳。2011年10月初,他从农行账户汇20万元到陈某豪在深圳的农行账户,另外20万元由其胞弟彭某杰拿给陈某豪。2011年11月份,陈某豪对陈某芳说没有办法为陈某芳购买的地皮办理土地证,村也不能将开具的40万元厝地收据记账收入,要重新将厝地单据收回作废,原来购买的厝地以租借的形式租给陈某芳。2011年12月25日,陈某豪拿一张内容为收到2011年-2016年,期限15年的地皮租金共12万元的收款收据给陈某芳。2012年1月18日,陈某豪拿一张内容为村政经济紧张,无法开展发工资、治安巡逻等,兹将向陈某芳借款28万元的借条给陈某芳。4、证人郭子廷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4月任华东村治保主任。2011年底,陈某豪对他说要在该村修一条机耕路,他表示同意,后来该村调解主任陈某省质问他村为何没有召开会议研讨修机耕路一事。约十几天后,他和陈某豪、陈某省、陈某国、陈某澄(陈某廷)召开村干部会议,陈某豪说修机耕路由普宁人负责填土,陈某国、陈某澄负责在现场验收。2012年底,会计员陈某国拿修机耕路的报销单据给他看,他才知道该工程报销11万多元。5、证人陈某省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4月份在华东村担任调解主任。2011年,陈某豪发信息对他说该村在学校后面修机耕路。后来他和陈某豪、陈某廷、陈某国、陈某澄(陈某廷)召开村干部会议。陈某豪说修机耕路由普宁人负责载土填路,陈某国、陈某澄在现场负责登记验收。后来他听陈某廷说机耕路填土工程在村报销11万多元。6、证人王某金的证言,证明他在华东村修筑机耕路工程中做工7个工时,平均每个工时220元,工钱总共1540元,该款已由陈某豪付还给他,但没有叫他签单据。他还为陈某豪联系钩机、推土机,陈某豪自己联系购买水泥排水管。7、证人张某文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左右,陈某豪联系他承接华东村修筑机耕路的载土工程,该工程共载土210车,每车280元。他还联系钩机、推土机在该工程做了二、三天,每天1800元。他收到陈某豪约64000元至65000元的工程款。经他对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编号为0841432,内容为“付我村学校路后建筑机耕路填土380车,每车280元,总共106400元,推土机5天,每天1200元,总共6000元,钩机3天,每天1800元,总共4800元。总花费117200元”的贵屿镇农村经联社费用支出统一单据进行辨认,确认该单据是陈某豪付款后给他签名的,该单据上的报销领款人“张某文”是他亲笔签名。当时陈某豪对他说该单据包含修筑机耕路的其他材料费用及其他工程费用,故他没有过问陈某豪为何该单据的金额为117200元。8、证人彭某杰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30日,他的胞兄彭某昌、嫂子陈某芳打电话叫他拿20万元现金给陈某豪,他便在渡头村村道旁将2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豪,但陈某豪没有开收据给他。9、被告人陈某国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其中一份系2013年7月22日的笔录),证明他于2011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在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任会计员。2011年9月份,陈某豪对他和陈某澄(陈某廷)说打算将该村驳脚4间铺地卖给其胞妹陈某芳。2011年9月30日,他按陈某豪的交代开具村收取陈某芳地皮款40万元的单据。后来陈某豪对他和陈某澄说陈某芳交了20万元地皮款,该款抵除陈某豪原来在村先垫付的开支10万元,陈某豪自己从余款10万元中拿4万元,他和陈某澄各分1万元,余款4万元存放在陈某澄处作为村业务经费。当晚他私下向陈某澄说陈某豪同意从其处拿2万元,陈某澄听后便拿2万元给他。后来陈某豪对他和陈某澄说该村的用地手续不完善不能出卖,他按陈某豪的交代重新开具每年租金8000元,租期为15年,金额为12万元的单据给陈某芳,并将原来开具给陈某芳40万元的地皮款单据注销作废。2012年1月份,他听陈某澄说陈某豪叫其以村的名义开具一张向陈某芳借款28万元的借条。2011年10月份,该村修建机耕路,由陈某豪联系载土、钩机、推土机,他和出纳员陈某澄(陈某廷)在现场负责登记车数。2011年12月30日,陈某豪叫他和陈某澄到村委会,并要求他帮忙开具虚增机耕路工程量支出单据,金额为117200元。但他提出该工程实际开支并不需要付出117200元,便拒绝陈某豪的要求。陈某豪见状便对陈某澄说他是否有向村借村集体资金未归还,陈某澄对陈某豪说他有向村集体借款2万元。陈某豪听后便对他说该2万元由其代为付还,随后他按照陈某豪的要求开具报销机耕路工程款117200元的单据。陈某豪报销该款后,有拿2万元替他付还他向村集体借的2万元借款。10、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经济联合社出具的借条、贵屿镇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款收据、贵屿镇农村经联社费用支出统一单据,分别证明该村于2012年1月18日向陈某芳借款2800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向陈某芳收取驳脚垃圾边角地租金120000元;该村于2011年9月30日向陈某芳收取驳脚垃圾边角地地皮款400000元,该单据作废注销;该村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学校路后建筑机耕路的费用共117200元,该款由陈某豪领取。11、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渡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任职简历”,证明被告人陈某国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担任华东经联社会计员。12、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陈某国涉嫌贪污公款一案发、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19日,该院对华东经联社主任陈某豪以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在案件侦办过程中,陈某豪主动交代了其与犯罪嫌疑人陈某国涉嫌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经查实,该院于同年8月2日以涉嫌贪污罪对陈某国立案侦查。13、被告人陈某国书写的检举信,证明被告人陈某国向检察机关举报陈某豪有关经济犯罪问题的情况。14、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国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陈某国通过其父亲陈桂豪多次向该院实名检举揭发华东村经联社主任陈某豪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反映陈某豪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出卖(租)驳脚边土地给陈某芳,陈某豪实得40万元,单据只开具12万元的问题;以及修建该村机耕路过程中,通过收入不入账、虚增工程款等方式侵吞公款的问题。同时,陈某国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多次书写检举信件向该院揭发检举陈某豪上述职务犯罪问题。根据举报信中提供的线索,该局遂派员调查。经查,陈某豪在担任华东经联社主任期间,在出卖(租)该村驳脚边铺间地给陈某芳过程中,确实存在收入不入账,挪用地皮款收入用于个人经营生意的行为;在该村修建机耕路过程中,陈某豪确实存在虚增工程开支,虚报冒领公款的行为。该院于2013年7月19日对陈某豪以涉嫌挪用公款立案侦查,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15、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同案人陈某豪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3年7月19日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国于1986年8月29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国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经济联合社会计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人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侵犯集体资金的所有权,其行为又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犯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国骗取被害人陈某典、陈某洪共1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国侵吞集体资金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被告人陈某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也是胁从犯以及被告人陈某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典、陈某洪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贵屿镇华东村经济联合社要发放铺地及其自己分得的铺地要转手出卖的事实,冒充该村主任陈某豪、出纳员陈某廷的签名出具收款收据,骗取被害人陈某典、陈某洪的款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陈某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潮阳区贵屿镇华东村经济联合社集体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利用担任该村会计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该村集体资金,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在该宗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国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事实,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国属胁从犯;3、被告人陈某国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虽然多次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揭发举报同案人陈某豪利用担任该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出卖(租)该村驳脚边铺间给陈某芳的过程中存在收入不入账的行为,但被告人陈某国从中分得一万元,该行为与同案人陈某豪有关联性,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国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国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能交代其伙同同案人陈某豪侵占该村集体资金48960元,同案人陈某豪代其付还向该村的借款2万元的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陈某国在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