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非诉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市建设局与兴江装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连云港市兴江装饰工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新非诉行审字第1号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该局副局长。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兴江装饰工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徐兴江,董事长。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连建监罚字(2012)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兴江装饰工程业有限公司立即改正,停止无资质承揽工程行为;处以合同价款2﹪罚款人民币136.972万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3年1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连建监罚字(2012)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下落不明,致申请人所作法律文书均以公告方式送达。现被申请人仍下落不明,且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无从查证;申请人亦未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连建监罚字(2012)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锦华审 判 员 李素平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