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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1年7月2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以桦检刑撤诉(2014)第1号撤诉书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告前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