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学与被告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学,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张爱学,男,汉族,农民。被告路平,男,汉族,农民。原告张爱学诉被告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学、被告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学诉称:我女儿张某某与被告201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二人同居关系已解除。被告在开办钣金汽车维修门市时借我20000元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路平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2013年11月,我父亲以婚约财产纠纷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宁县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我父亲彩礼31080元。2013年11月9日,在正宁县法院开庭审理后,即将作出判决前,原告让其侄子给我说,让我来叫原告之女张某某,我为了叫媳妇,就同本村刘某某一起去原告家叫人。到原告家后,原告提出我给20000元,张某某就回我家,我没有答应,原告之女张某某就拿出早已写好的借据,用针刺破我手指在上面按了指印。这有刘某某作证。在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时,原告之女张某某根本没有提到借过钱的事,在两个月之后,却突然出现一张借据,这难道不是互相矛盾吗?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认在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属实,但这是原告之女张某某强逼下签的名。证据2、原告之子张某某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事实。被告在电话中承认了借款并答应尽快还款。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张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被告在银川市开办钣金汽车修理门市,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原告从银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2013年被告之父路某某以婚约财产纠纷向正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其女儿张某某返还彩礼,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家中给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正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原告及原告之女张某某返还路某某彩礼3108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不承认此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条及被告与原告之子张某某的电话录音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被告借原告2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未借原告钱,及借条系原告之女张某某强逼所写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平归还张爱学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