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与杨先礼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杨先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友兵,该局综合行政执法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彭放,该局综合行政执法分局科员。被执行人杨先礼,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3)NS2013032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被执行人缴纳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3)NS2013032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如下:被执行人杨先礼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3日10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湘E1W5**的二轮摩托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从金洲地铁站搭载1名乘客到建滔化工厂,已和乘客谈好到达目的地收取车费10元,在乘客上车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杨先礼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自收到决定书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先礼邮寄送达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通知其应于2014年1月15日到本院参加听证,但被执行人并未参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如下:1、粤穗南交罚(2013)NS2013032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违法行为通知书(粤穗南交违通(2013)NS20130320008号)及送达回证;3、《催告书》(穗南交催告(2013)0000170号);4、《催告书公告》(穗南交运催公告(2013)006号);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视听材料;6、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穗南交强措(2013)0000187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对被执行人杨先礼作出的穗南交罚(2013)NS2013032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于2013年6月3日对杨先礼作出的穗南交罚(2013)NS2013032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先礼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何彤文代理审判员 廖 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兆明附录: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