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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月辉与张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辉,张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辉,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月辉因与被上诉人张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月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9日,张军与张国友、张志刚以及李月辉商定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枫露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露皇苑公司),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申请办理了注册登记。同时,制定了枫露皇苑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李月辉货币出资800万元,张军货币出资700万元,张志刚货币出资340万元,张国友货币出资160万元。但李月辉并未实际出资,其800万元出资由张国友、张军与张志刚三人垫付。2004年5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颁发了枫露皇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22332692268),李月辉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张军任监事。2008年9月12日,李月辉擅自伪造张军的笔迹与其签订了《北京枫露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又伪造张军、张志刚、张国友的笔迹与其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张军、张志刚及张国友三人将在枫露皇苑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月辉。李月辉于2008年9月16日委托魏×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张国友、张军、张志刚及李月辉共四人变更为李月辉一人,并将监事由张军变更为魏×,公司的注册号变更为110112006922686。2008年12月10日,李月辉又擅自增加3000万元注册资本,其后又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2012年8月,张军才知道自己在枫露皇苑公司的股份已被非法转让。张军认为,李月辉的行为极其恶劣,严重侵害了张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8年9月12日张军与李月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李月辉承担。李月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张军并非枫露皇苑公司设立时的真正股东,按照当时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在2人以上,所以李月辉借用了张军的名义成立了枫露皇苑公司,张军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也从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在公司成立后也没有过问过公司的任何情况。因此,张军虽然是2004年公司设立时的名义股东,但是实际上没有履行过股东的任何义务,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其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张军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在张军补缴出资、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之前,其无权主张股东权利。第二,李月辉从未伪造过张军的笔迹签订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张军称李月辉伪造其笔迹完全是歪曲事实、虚假陈述。2008年的股权变更,张军完全知情并委托其亲友办理,因为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时必须出具股东的身份证原件,因此如果不是张军本人知情并同意,李月辉是不可能拿到张军的身份证原件办理股权转让的。据此,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张军本人签署,也可以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其授意的行为,故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有效。第三,张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股权变更距今已经四年多的时间,张军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主张现已不受法律保护。张军声称2012年才得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是不可能的,如果张军真是2012年才知道,这正说明张军并非枫露皇苑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如果张军真是公司的股东,怎么可能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对公司的情况不闻不问呢?这正印证了张军仅仅是借名股东。第四,张军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意义,在法律层面上也无法实现。枫露皇苑公司从设立至今已经经过了9次变更,从公司的股东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监事、经理都已经过了数次变更,公司的成本投入到现在已经数亿元,李月辉现在也与枫露皇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张军的股东身份根本无法恢复。综上,李月辉请求法院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枫露皇苑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月辉,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股东为李月辉、张国友、张志刚、张军。根据枫露皇苑公司章程显示,张军在枫露皇苑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700万元,并持有70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李月辉在枫露皇苑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800万元,并持有80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后枫露皇苑公司的股权经过多次变化,并进行了多次工商变更登记,现张军已不是枫露皇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根据现有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张军在枫露皇苑公司的7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李月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军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上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协议内容为:“根据枫露皇苑公司章程规定和股权转让人的申请,于2008年9月12日在企业住所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张军在枫露皇苑公司的全部股权700万元转让给李月辉,其他股东不再购买;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转让前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张军承担,转让后再发生法律责任由李月辉负责。”在该协议书的转让股东亲笔签字处有“张军”签名的字样,在受让股东亲笔签字处有“李月辉”签名的字样。张军提出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转让股东亲笔签字处的“张军”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张军的签字,张军并未作出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枫露皇苑公司7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月辉的意思表示。李月辉提出不清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张军”签名是否为张军本人签署,但李月辉不认可张军的陈述,认为股权转让系张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月辉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张军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张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该签名是否为张军所签署。一审法院依张军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上“张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编号:CCSJ鉴(文)字第2013-101号),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08年9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张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军提出要求一并处理《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无效之后的后果,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月辉返还枫露皇苑公司700万元股权。后张军又自愿申请撤回要求李月辉返还枫露皇苑公司700万元股权的诉讼请求,张军提出对于协议被确认无效之后的后果另行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中,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转让股东张军与受让股东李月辉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转让股东亲笔签字处的“张军”的签名,经法院依法委托的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非张军本人签署,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上的张军将其所持有的枫露皇苑公司7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月辉的内容系张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因在本案中张军提出对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无效之后的后果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日期为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转让股东为张军,受让股东为李月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李月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军称李月辉伪造其笔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完全是歪曲事实,虚假陈述。诉争股权转让事宜,张军本人知情且同意,是张军委托其亲友办理的。因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必须出具股东的身份证原件,如果不是张军本人知情并同意,是不可能完成股权转让的。因此,在此情况下,即使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张军本人签署,也可以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其授意的行为,股权转让有效。原审法院仅仅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张军本人的笔迹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第二,张军在一审诉讼中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只是与其本人笔迹不符,并不能证明是李月辉伪造了张军的笔迹,而且不能排除是张军委托他人签字的情况。第三,张军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公司设立时真正意义的股东,是李月辉为了设立公司借用了张军的名义,李月辉才是公司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人。所以即使2008年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稍有瑕疵,也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第四,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08年,至今已经四年多时间,张军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过权利,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故张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五,枫露皇苑公司设立至今已经经过9次变更登记,公司的成本投入已经数亿元,李月辉目前已不再担任公司股东,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到案件涉及的一系列现实问题和判决的社会效果,将影响众多第三人的利益。第六,原审法院判决李月辉承担2万元鉴定费是错误的。在张军提出鉴定申请时,李月辉就已声明笔迹鉴定没有意义,李月辉并未保证《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张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判决李月辉承担鉴定费用。故李月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军承担。张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月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经过笔迹鉴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张军本人所签,李月辉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张军委托他人办理;第二,张军是否为枫露皇苑公司股东取决于工商档案登记,公司设立时张国友、张志刚、张军和李月辉均没有投入资金,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张军的股东权利。因此,张军不同意李月辉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张军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枫露皇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故股权转让应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以“张军”为转让方、李月辉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张军本人签署,李月辉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张军授权他人代签,故该协议不是张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李月辉的上诉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李月辉主张,张军知道且同意诉争股权转让事宜,并委托亲友办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根据枫露皇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张军系该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资格。公司的股东资格,非经法定程序或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得否认。故李月辉主张张军并非公司设立时的实际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张军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李月辉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张军在本案中未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李月辉主张合同无效后将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亦缺乏事实依据。第五,张军并未在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李月辉负担鉴定费,且根据鉴定费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鉴定费应由张军负担。李月辉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负担的决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月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鉴定费二万元,由张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月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