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学伟与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破产清算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伟,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破产清算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破产清算组。上诉人刘学伟与被上诉人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破产清算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刘学伟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2008)黔钟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民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1980年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旗煤矿因建井需要,征用钟山区大河镇原白岩脚村土地13.5亩,在1983年至1985年期间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旗煤矿因扩大生产规模,原征用的土地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从而发生超界堆压矸石的现象。土地被压的农户多次找红旗煤矿,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直到1991年红旗煤矿才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补征土地2.58亩。1993年2月连同1980年征用的土地一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这些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来补征的2.58亩就包括原告刘学伟的1亩土地。1991年1月31日至1992年1月14日红旗煤矿先后分三次付给原告刘学伟1亩土地的补偿款23475.97元。其中1991年1月31日付6529.60元,1992年1月7日付50元,1992年1月14日付16896.37元。刘学伟198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刘学伟承包的“水井湾”和“杨家沙地”的土地各为1亩,该二处土地现均在红旗煤矿已征土地范围内,红旗煤矿支付的23475.97元土地补偿款并未写明支付“水井湾”的土地补偿款还是支付“杨家沙地”的土地补偿款。另,根据(2011)黔钟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书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黔六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2002)黔六中民二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实际征用原告土地的是原水城矿务局红旗煤矿,该煤矿于1999年12月30日经合并改制为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已于2003年8月14日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于当月办理了相关注销手续,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裁定保留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破产清算组,以处理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虽(2011)黔钟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明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破产清算组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刘学伟并未在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进行破产程序时申报债权,应视为其债权的放弃。原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刘学伟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学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占用上诉人承包的位于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村十组地名为“水井湾”2.22亩(习惯亩1亩)耕地补偿及赔偿款75036元(33800元/×2.22亩);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7720元(1300元/亩×20年×2.22亩);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于1980年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位于原水城特区煤场乡白岩脚村七生产队地名为杨家沙地和水井湾两处习惯亩各1亩的耕地,并于1984年取得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上诉人居住的水城特区煤场乡白岩脚村更名为大河镇裕民村,由钟山区管辖。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上诉人继续承包原来的土地,地块坐落和面积均没有变更。上诉人于1998年和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村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水城矿务局红旗煤矿因煤矿建设需要,于1993年将上诉人承包的地名为杨家沙地、水井湾的承包地堆放煤矸石,导致上诉人的土地无法耕种,红旗煤矿只补偿了上诉人杨家沙地1亩(习惯亩)土地的补偿款,而对占用上诉人水井湾的1亩(习惯亩)承包耕种地至今没有做出任何补偿或赔偿,因此,上诉人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2008年12月15日,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钟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上诉人所承包的杨家沙地、水井湾地于1993年被红旗煤矿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所争议的应是补偿款是否支付的问题,而不是土地侵权问题,至此上诉人才知道土地被征用。2010年,上诉人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8)黔钟民一初字第1722号案件再审,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日作出(2010)黔六中民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也认为上诉人与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是土地补偿款是否支付的问题,而不是土地侵权问题。2011年上诉人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黔钟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上诉人所诉的是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旗煤矿,而实际征用上诉人土地的是原水城矿务局红旗煤矿,该矿于1999年12月30日经合并并改制为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2003年8月14日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宣告破产的裁定书中,明确裁定保留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破产清算组,处理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善后事宜,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旗煤矿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2011)黔钟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18日函告六盘水市法律援助中心,要求该中心为刘学伟提供法律援助。上诉人通过法律援助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2008)黔钟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家沙地、水井湾地,红旗煤矿于1993年征用已变更为国有土地,所争议的是补偿款是否支付的问题,而不是土地侵权问题,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1998年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坐落地点和面积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一致,说明上诉人的土地没有被征用,争议的土地仍是上诉人的承包地;2、即使红旗煤矿征用上诉人的土地属实,也只能说明红旗煤矿只征用了上诉人杨家沙地一亩的耕地,上诉人所得的补偿款是因为红旗煤矿占用上诉人杨家沙地1亩耕地的补偿款;3、水井湾1亩耕地的实际丈量亩是2.2亩,被红旗煤矿侵占导致上诉人遭受较大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解决。因此,(2013)黔钟民初字第2305号裁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名为水井湾的承包土地,原红旗煤矿并未征用,而是违法侵占使用二十余年。上诉人多次诉至法院,未得到解决,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参照市府发(2010)1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赔偿标准,上诉人耕地补偿标准为33800元/亩。按耕地年产值为1300元/亩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57720元(1300元/亩×20年×2.22亩)。上诉人年老体弱,双目失明,又无经济来源,合理诉求多年未得到解决,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不当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其名为水井湾的耕地补偿款及该地被占用20年导致不能耕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案争议土地已被(2008)黔钟民一初字第17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征用,征用行为,是一种政府行为,故上诉人主张的水井湾地被征用的补偿款的支付问题,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2008年刘学伟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从1999年至2008年水井湾地被水城矿务局红旗煤矿侵占9年的耕种损失,(2008)黔钟民一初字第17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从被告提交的相关图纸、《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也可以确认原告刘学伟在‘水井湾’和‘杨家沙地’两处土地均已在被告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旗煤矿已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内,既然原告刘学伟在‘水井湾’的土地权属已发生改变,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旗煤矿已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那么就不存在被告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旗煤矿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驳回了刘学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故现上诉人刘学伟主张其水井湾地被侵占20年的损失是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