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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宁晋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EBK8**号别克轿车沿工业北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幸福柳广场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何晋礼驾驶的鲁AC99**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何晋礼打电话报警,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赶至现场后对王某某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晋礼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何晋礼经济损失3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何晋礼的陈述、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归案经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鉴于上诉人王某某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家晋代理审判员  马 进代理审判员  李新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海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