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蒙诉李亚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蒙,李亚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杨蒙,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8日。被告李亚东,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8日。原告杨蒙诉被告李亚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东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新密市北环路丰田汽车4S店购买丰田牌越野车一辆,并签订购买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车款55.8万元,原告当天将车辆提走,后因办理入户手续时,原告考虑不便以自己名义入户,其与被告关系要好,就与被告商量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同意,登记的车牌号为豫APL0**。为消除原告后顾之忧,被告主动提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将车辆办理在原告名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车辆由原告占有使用,只是没有过户给原告。2.原告与新密市大地之友汽车俱乐部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所指的车辆,实际为原告所购买。3.POS机刷卡记录和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车款为558000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5.本院调查新密市大地之友汽车俱乐部负责人牛云超询问笔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购车时与销售方进行交易的具体情况。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新密市北环路丰田汽车4S店购买丰田牌越野车一辆,并签订购买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车款55.8万元,原告当天将车辆提走,后因办理入户手续时,原告考虑不便以自己名义入户,其与被告关系要好,就与被告商量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同意,登记的车牌号为豫APL0**。为消除原告后顾之忧,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在原告名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车辆实际为原告所购买。因此,其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名义所有权人按实际所有权人的要求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合理合法。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述该车为原告所实际购买的事实不成立,单就双方买卖合同来说,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标的物已交付,原告已实际取得车辆所有权,作为合同的附义务,被告也应当协助原告过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豫APL0**号丰田越野车过户到原告杨蒙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为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