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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杜书兴与赵云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书兴,赵云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753号原告杜书兴,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青,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少成,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书兴与被告赵云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书兴的委托代理人谷喜,被告赵云青的委托代理人吴少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书兴诉称,2012年1月22日,赵云青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6KM+2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后横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后孟凡才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避让该车刹停在高速公路上,同时赵定龙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避让不及分别与苏J×××××号轿车和浙A×××××号小型轿车及护栏碰撞后侧翻,致苏J×××××号轿车乘坐人潘汉青、潘汉平、孟强国和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跟娣、潘银明分别受伤、三车及部分护栏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云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851元。被告赵云青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是我借用姐姐赵兰青的;3、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4、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3、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已起诉受害人的各项损失518367.26元,还剩103632.74元,将在(2013)亭民初字第4721号案件中予以全部赔偿,故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时10分左右(天气:阴),赵云青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6KM+2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后横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后孟凡才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避让该车刹停在高速公路上,同时赵定龙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避让不及分别与苏J×××××号轿车和浙A×××××号小型轿车及护栏碰撞后侧翻,致苏J×××××号轿车乘坐人潘汉青、潘汉平、孟强国和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跟娣、潘银明分别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部分护栏受损。同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同年2月21日,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2)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车辆更换及维修费用计19851元。”同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赵兰青,赵兰青与赵云青系姐妹,赵云青向赵兰青借用该车。该车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杜书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起事故的伤者先后向本院起诉。其中,本院(2012)亭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汉平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4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24734.85元,无财产损失。本院(2012)亭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汉青医疗费4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6663.8元,无财产损失。本院(2013)亭少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强国医疗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2500元,无财产损失。本院(2013)亭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跟娣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4781.77元,无财产损失。本院(2013)亭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银明847.49元,无财产损失。本院(2013)亭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汉青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潘汉青2052**元,无财产损失。2014年1月6日,沈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理赔路产损失6160元,其中交强险中索赔财产损失2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支付518367.26元,尚剩103632.74元,本院在(2013)亭民初字第4721号原告李跟娣诉讼案件以及本案中合理分配。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书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关系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赵云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杜书兴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财产损失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1985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被使用完毕,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赵云青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云青借用并驾驶赵兰青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云青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轿车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书兴2632.74元。二、被告赵云青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杜书兴17218.26元。上述所涉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云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赔偿款可直接自行交付,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依法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赵云青负担(原告杜书兴同意被告赵云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苏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