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崔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闻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乡宁县人,农民。200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0月31日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份、2004年元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分别将运往海鑫公司的两车合同洗煤,以每吨370元至380元的价格零散出售后,将这两份洗煤空票据交给“黑娃”(具体姓名不详),并给其14500元钱,让其办理虚假的海鑫公司洗煤入库手续。后“黑娃”将以上两份洗煤空票和11000元钱交给安某某,安某某又将这两份洗煤空票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又将这两份空票交给海鑫公司计量员王某甲,王某甲给其办理了虚假的计量手续。后安某某又将两张空票交给质检员李某乙办理了虚假的质检手续。以上两车洗煤共计40余吨,价值22000余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企业员工职务之便,将数额较大的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属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2004年元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将运往海鑫公司的两车合同洗煤,以每吨370元至380元的价格零散出售后,将这两份洗煤空票据交给“黑娃”(具体姓名不详),并给其14500元钱,让其办理虚假的海鑫公司洗煤入库手续。后“黑娃”将以上两份洗煤空票和11000元钱交给安某某,安某某又将这两份洗煤空票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这两份空票交给海鑫公司计量员王某甲,王某甲给其办理了虚假的计量手续。后安某某又将两张空票交给质检员李某乙办理了虚假的质检手续。以上两车洗煤共计40余吨,价值22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安某某2004年10月23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某不知从哪里拿了两张空票,让我到质检科签字,我就和他到质检科找到王某乙,并告诉王某乙签一张票给两千元,王某乙就签了两张,签完我们就走了,吴某某说过两天给钱,第二天白天,吴某某给了我2000元。没过几天,我从乡宁崔某某处拿了两张票,找到李某甲,让他到计量上签字,他签字后,把票给了我,我给了他5000元。当天晚上,我到质检处找到李某乙,让他给我签字,并说签两张给他4000元,签完后的第二天我给了他4000元。崔某某给我票的当天没有给我钱,第二天我把签好字的票给他时,他给了我11000元。我开车拉煤过崔某某村时将电话线拉倒了,任虎帮我处理了,我们就认识了。后来还有一次,我向崔某某要了两张票,给了李某甲,李某甲说办不成又给了我,我就给了崔某某。2004年11月16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至2004年元月份的时候,我给崔某某办的两份票一份是崔某某给我的,一份是襄汾的一个叫“黑”的人给我的,钱是黑给我的,共给了我11000元。“黑”是襄汾人,也不知道他的大名,30多岁,长的不高,较黑,瘦瘦的,头发不长不短。2、同案李某甲2004年10月23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从2004年起在海鑫公司汉中办事处上班,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甲在海鑫公司上班。经自己联系海鑫公司质检员、计量员与给海鑫公司运送煤炭的个体运输户,在没有煤炭进厂的情况下,让质检员、计量员在煤炭进厂的煤票上签字盖章,虚入煤炭六车,约120余吨,价值48000余元,从个体运输户处得好处费13500元,给家里放了9000元,妻子王某甲不知从9000元中给了质检员王某乙多少钱,我手里留了4500元。大约是2003年11月份左右,安某某到我家里找我,让我帮他办理空的煤炭入库手续,我没有同意,他就走了。大约过了十天左右,我和安某某在东镇甘泉市场前二级路上碰见,安某某又提起办理空票一事,当时我手头紧,就答应安某某了,并商量晚上七、八点到甘泉市场门前碰面,安某某和我在约定时间见面后,就给了我三份票,并给了我9000元钱让我把手续办好。当天晚上是我妻子王某甲在磅房值班,我就到厂里让她在这三份票上盖了章。后来我找到质检员王某乙,让王某乙给这三份票盖章、签字,开始王某乙不同意,我说一份给她500元,王某乙还是不同意,我就一直纠缠她,她说就算给我帮忙吧,就签字并盖章了。安某某在厂里等着,我就把签好字、盖好章的这三份票给了安某某,至于保管员那里怎么办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经手办的。事后我妻子王某甲把钱给了王某乙,给了多少钱、怎么给的我不清楚。2005年4月26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共办理了六份虚假入库煤票,其中自己经手办理的有三次,是安某某给我的煤票,共给了我9000元。3、同案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自1994年7月份开始在海鑫公司业务科上班,后被分到业务处、质管处,在质管处担任计量员,负责对进厂的原材料进行过磅、计数。200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自己和贾某某一起在磅房内值班,睡了一觉醒来后,发现桌上放了一份调运单,就问贾某某这份调运单的票在哪,贾某某从兜里掏出一份票,我看了以后,问贾某某怎么没有盖章,她哼哼唧唧说不清楚,想拿章子盖章,我不让她盖,过了一会儿,贾某某就把票拿走了。当晚凌晨二、三点,自己在磅房值班时,白某某的司机找到我,让我给他盖章,我一看还是前两个小时贾某某拿的那张票,我就不给他盖,司机就给我说好话,并跪到我跟前,说他是白某某的司机,和白某某关系不错,我就心软了,给他盖了章。早上8点我下班回家后,贾某某和质检员吴某某相跟到我家,我就问他们有什么事,他俩说没事就走了。隔了一天早上,吴某某和拿空票让我盖章的司机一起到我家,说因为那天的事要给我钱,我说不要,他们就把钱塞到我的凉席下面走了,我怕门口人看见,也没有点是多少钱,就装在衣服兜里了,后来点了一下是2000元。之后那个司机还找了我两次,让我给他盖章,我不同意。在2003年的一天白天,程某某到磅房找我,拿了一份票,说是这份票的其中一张漏盖章了,让我给他盖章,我就给程某某盖章了。等科长来后,我就告诉了科长。还有一次,是2003年天冷的时候,一天中午下班后,和一个临汾的司机一起吃饭时,那个司机问我海鑫里能空倒空吗,并让我帮他走个空票,因为我不太清楚,就没有答应。因为他一直给我们那儿送煤,我们就认识了,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是临汾的,30岁左右,中等个,中等身材,黑黑的。过了大约半个月,有一天早上,那个临汾的司机给我打电话问我上什么班,我告诉他是夜班,那个司机就说他带了两张票,问我能弄吗,我让他拿来试试。上班前,我告诉李某甲让他等着这个司机,并从司机那儿把票拿上,就在当天晚上,李某甲把那两张票给了我,我在票上签字、盖章,并入了电脑,然后把票给了司机。后边质检、保管的手续李某甲去办了,一直到第二天早上我下班回去,李某甲给我说司机把钱送来了,让我给质检上的王某乙打个电话,给她4000元,我就把王某乙叫到我家,给了她4000元。还有一次,2003年冬天的一天,程某某找我让给他空票走手续,当时因为他是本厂质检上的,而且他说一份票给我1500元,别人都给2000元,所以我没有答应。后来过了一、两天,李某甲给我两份票,让我签字、盖章、入电脑,我把那两份票给办了。4、同案李某乙2005年10月21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3月份至2004年5月份自己在海鑫公司原煤质检科任质检员。200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原煤堆上值班,白某某的车拉了一车劣质煤被我发现,白某某对我说这车煤不好,放过去给我些钱,我就给他办了质检手续。第二天早上,在海鑫焦化厂九号门口白某某给了我2000元现金,过了二十几天,白某某在九号门口碰见我,对我说以后车送煤全靠我了,又给了我2000元,过了几天又给了我2000元,后来只要是白某某的拉煤车我就不检查了。除此之外,我还拿过质检班长王某丙的钱。2003年,王某丙先后三次给了我6000元,每次2000元,他当时只说分我些钱,没有明说,但我们心里都清楚是倒煤的钱。2013年4月16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于1996年至2004年在海鑫公司先后任成品化验员、原煤质检员。2004年因为职务侵占罪被处理过,2005年至2008年务农,2008年至今在海鑫公司任维修工。自己已经不记得安某某这个人了,也想不起来自己在任海鑫公司原煤质检员期间与他是否有过交往,对当时办理虚假煤票质检手续的事也想不起来了。5、2012年10月10日襄汾县古城镇东侯村村委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襄汾县古城镇东侯村没有叫“黑娃”的人。6、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9日,李某甲、王某甲分别对混有同案犯安某某照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但李某甲、王某甲均未能辨认出安某某。7、海鑫公司原料一处2003年11月23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03年11月23日,海鑫公司原料一处通知结算科及业务科,因煤炭市场变化,经公司决定,从2003年11月11日起,鑫方洗精煤、富晟园洗精煤的价格调整为550元/吨。8、收条及退赃明细表,主要内容为:2004年11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退缴赃款7400元,并于2005年5月12日已返还给海鑫公司。9、闻喜县公安局闻公诉字第(2005)66号起诉意见书、闻喜县人民法院(2006)闻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运中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同案犯安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因职务侵占罪被起诉并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崔某某到闻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主动投案,认真交代其在2003年12月份和2004年元月份先后两次将洗煤空票交给“黑娃”办理虚假入库手续的犯罪事实。11、被告人崔某某2004年11月11日的供述,供认自己经营晋L11***解放四强大卡车,从2003年8月份开始给海鑫公司送洗煤,其中有两车的煤自己在村里卖了,一次是2003年12月份的一天,一次是2004年1月份的一天,我把这两车煤拉到我们村口卖掉了,把煤票交给襄汾县的“黑娃”和一个叫什么辉的闻喜人,他们在海鑫办了虚假的空票入库手续,我分两次给了黑娃14500元钱,第一次给了7000元,第二次给了7500元。黑娃把办完虚假手续的票给我,我交到洗煤厂,以每吨50元左右结算运费。“黑娃”叫什么我不清楚,他大约二十七、八岁,是个司机,其他的情况不清楚,因为他给别人开车,常在光华这块跑,我们就认识了。这两车洗煤是在哪个厂拉的自己已经记不清了,第一车有21吨左右,第二车有22吨左右,我把这些洗煤以每吨370元到380元不等的价格零散卖了,卖了多少钱、卖给谁了已经记不清了。这辆车煤票上的车号自己也不敢肯定当时报的就是自己的车号,因为洗煤厂对账时不看车号,只要票和吨数,二是报别人车皮重的车号过运管站的时候可以少交钱。这两车自己当时报的什么车号已经记不清了。2011年10月31日的供述,供认自己联系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是想投案,在2003年底至2004年初,我为海鑫公司从乡宁县运煤过程中将两车煤卖了。2003年自己经营货车时,认识了一名襄汾一名司机,当时海鑫公司从乡宁预定煤,我从别人手里领取煤票为海鑫公司从乡宁运煤到海鑫公司,挣运费。这名司机给别人跑车做司机,也是给海鑫公司拉煤。大约2003年底,这名司机告诉我可以从乡宁装上煤不送到海鑫公司,只拿上煤票就可以在海鑫公司办理入库、结算手续,煤由我个人处理,但办票他需要费用。我分两次给了他两份煤票,这名司机第一次向我要了7000元,第二次他领我到海鑫公司见了一名叫什么辉的人,这个人将煤票的入库手续办了,那名司机又向我要了7500元,以上两车煤我以370元、380元的价格买到了襄汾公路边的一家小煤厂了。这名司机自己已经记不清了,只记得叫“黑娃”,是襄汾县古城镇侯村人,办完票后再也没有联系过,我们是在跑车中间聊天时偶然认识的。自己当时经营的是解放双桥卡车,每车拉20吨左右的煤。自己给黑娃的钱,听黑娃说是给那个叫什么辉的人办票用了。自己的车没有将煤运到海鑫公司,白得了运费,另外自己将煤卖了之后,除了给黑娃的钱之外,还每车得了几百块钱,具体的数字记不清了。运费是每吨50元左右,这些煤当时便宜卖给了襄汾公路边的一家临时煤场,也不认识老板,这个煤场早已被清理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企业员工职务之便,共同将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退还所得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尹国锋代理审判员 柴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