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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钱某甲、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钱某甲,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甲,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季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钱某甲、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尚平,被告人钱某甲、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中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因生意上的琐事与被害人蓝某某产生矛盾,遂通过手机联系雇佣了被告人钱某甲教训被害人蓝某某。2013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季某某二人乘坐出租车来到无为县姚沟镇飞雁行政村被害人蓝某某开的店内,被告人钱某甲先用玻璃杯将被害人蓝某某的头部砸破,后被告人季某某、钱某甲二人先后用刀将被害人蓝某某双臂等处砍伤,之后二被告人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某两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无为县姚沟镇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8月23日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无为县无城镇将被告人钱某甲抓获归案;2013年8月28日,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无为县姚沟镇将被告人季某某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蓝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蓝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钱某甲、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聂某某、张某、钱某乙、姚某某、赵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钱某甲、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蓝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蓝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卡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赵佳喜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