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田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田某,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5日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晓燕。辩护人吴志荣。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卉。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患病在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佩。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田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胡晓燕、田某及辩护人沈卉、刘某乙及辩护人徐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上午,张某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张某被打一个耳光。当晚,张某、沈邵辉夫妇和被害人付某一同乘坐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浙G×××××号马自达轿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对山路凤凰小区寻找刘某甲索赔,在小区门口看见刘某甲驾驶的浙G×××××号本田越野车后,王某驾车跟随越野车至城北派出所附近,沈邵辉下车拦截越野车未果,后张某夫妇报警,并随同民警前往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甲驾车离开后,纠集被告人田某、刘某乙等人驾驶共三辆汽车再次来到凤凰小区门口意欲教训一下对方。被害人付某驾驶浙G×××××号马自达汽车途经凤凰小区门口时,刘某甲等人驾车将马自达轿车逼停,之后被告人田某、刘某乙等十余人下车用拳脚以及砍刀、铁棍等工具对被害人付某和王某实施殴打,一男子跳上马自达轿车车顶进行踩踏,导致付某和王某两人身上多处受伤、马自达轿车顶部大面积凹陷。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传唤归案;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田某、刘某乙到城北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胡晓燕、吴志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田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诚心悔过,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害人损失不多,被告人家庭条件一般,但被告人尽其所能对受害人进行了20多万元的巨额赔偿和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且为办案机关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刘某甲害怕家里受到威胁,而采用了一种不理智的方式处理,当时只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不希望发生伤害后果,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被害人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其抢劫的前科,系为了家庭生所为,抢劫的对象是贩毒的人;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使用工具。辩护人沈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田某有如下量刑情节:其供述的部分细节包括参与人数、车辆、是否使用工具等与指控有差异实属正常,其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知道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田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田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使用工具。辩护人徐佩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有如下量刑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所有罪行,对于人数、是否使用工具等不知情也属正常,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在刘某乙的叫唤下才参与殴打,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已经对其进行了谅解;身体一直不好,靠药物支持;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上午,张某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张某被旁边的一名陌生男子打了一个耳光后反手打了对方一下,后双方被劝阻后各自离开。当晚,张某、沈邵辉夫妇和被害人付某一同乘坐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浙G×××××号马自达轿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对山路凤凰小区寻找刘某甲索赔。在小区门口看见刘某甲驾驶的浙G×××××号本田越野车后,王某驾车跟随越野车至城北派出所附近,沈邵辉下车拦截越野车未果,后张某夫妇报警,并随同民警前往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甲驾车离开后,纠集被告人田某、刘某乙等人驾驶共三辆汽车再次来到凤凰小区门口意欲教训一下对方。被害人付某驾驶浙G×××××号马自达汽车途经凤凰小区门口时,刘某甲等人驾车将马自达轿车逼停,之后被告人田某、刘某乙等十余人下车用拳脚以及砍刀、铁棍等工具对被害人付某和王某实施殴打,一男子跳上马自达轿车车顶进行踩踏,导致付某和王某两人身上多处受伤、马自达轿车顶部大面积凹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损伤检验,被害人付某L3、L4左侧横突骨折,左8、9、10肋骨质不连续,于2013年6月20日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G×××××号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75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传唤归案;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田某、刘某乙到城北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等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27万元。被害人对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某和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沈某、欧阳某、朱某、鲍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田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一张,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汽车维修收据,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刘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田某、刘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鲍某证言、两被害人陈述证实有三辆车针对被害人,被害人遭到车上下来多人殴打,这群人中有的拿刀,有的拿木棍,小区视辆车出入情况的监控录像也能印证证人鲍某证言和两被害人陈述的车辆情况,本院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田某、刘某乙主动投案情节量刑上可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刘某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有多次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三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