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石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颖哲,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颖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香洲区爱源医疗器械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三粒“金功夫”第三代药丸。之后,陈某某怀疑自己所购上述药品是假药,遂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爱源医疗器械店,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并从该店内查获“金功夫”第三代药丸八粒。经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十一粒“金功夫”第三代药丸均为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56号刑事判决书,药品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因犯销售假药罪本院判处有期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56号刑事判决书判项中对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适用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药品“金功夫”第三代药丸十一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