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春义与被告牛天祥债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义,牛天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240号原告卢春义,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牛天祥,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原告卢春义与被告牛天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天祥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时间。公告期满,被告牛天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义诉称,被告牛天祥系南京天臣祥建筑装饰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牛天祥是熟人关系。2011年1月30日之前,牛天祥雇佣原告在栖霞等地从事漆工和电工工作,经结算,牛天祥共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万元,牛天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讨要,该欠款一直没有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春义向法庭提交被告牛天祥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牛天祥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春义与被告牛天祥是熟人关系。2007年下半年和2008年期间,牛天祥雇佣卢春义在栖霞等地从事漆工和电工工作,经结算,牛天祥共欠卢春义工资人民币2万元。2011年1月30日,牛天祥向卢春义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卢春义工资款贰万元正(整)。2011年1月30日,欠款人牛天祥”。2013年8月27日,原告卢春义持该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卢春义主张,被告牛天祥拖欠其劳务工资,提供了被告牛天祥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对被告牛天祥拖欠原告卢春义劳务工资2万元事实予以认定。因“欠条”上未约定被告牛天祥支付款项期限,原告卢春义依法随时可向被告牛天祥主张权利。原告卢春义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卢春义支付工资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牛天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牛天祥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蓉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