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上虞市和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1032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王善兵,厂长。被执行人上虞市和润鞋业有限公司。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与上虞市和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金商初字第053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前偿付原告32112.5元,如逾期不履行,则承担原告索款费用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71.5元。至期后,义务人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金商初字第053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