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韩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姚晓林与刘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林,刘永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姚晓林,又名姚小林委托代理人张玉欣,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永茂原告姚晓林诉被告刘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欣、被告刘永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茂自2012年1月起分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息144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无奈现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借款约定每月144元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开庭审理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姚小林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每月144元,2013年1月1日起,刘永茂。”证明:①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②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应得到支持。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被告刘永茂辩称,9000元的借条是之前将三张借条换成一个条子。我借原告9000元属实,利息也属实,但只是史海祥之子史百胜从我这借了我三十五万元至今没有还,才导致我无力给他们还款。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姚晓林的母亲晋梅芳通过其夫史海祥分三次借给被告刘永茂共计9000元。2013年1月1日双方将原三张条据换成一张9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44元,即月利率16‰。并将借条上债权人的名字换成姚晓林(又名姚小林)。被告将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44元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永茂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约定月利息144元,实质为月利率16‰,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晓林借款九千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刘永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万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