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俞伟欢与潘孝岳、彭兆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伟欢,潘孝岳,彭兆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伟欢。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孝岳。委托代理人:周大红、陈勇。原审被告:彭兆岳。上诉人俞伟欢为与被上诉人潘孝岳、原审被告彭兆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戴雨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丽担任记录。上诉人俞伟欢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上诉人潘孝岳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兆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彭兆岳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欠款20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1日前付清,由被告潘孝岳提供担保。2011年3月6日,被告彭兆岳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20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10万元、12月28日付10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兆岳支付欠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由被告潘孝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要求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俞伟欢与被告彭兆岳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彭兆岳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彭兆岳支付欠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潘孝岳为2011年1月29日的欠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潘孝岳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孝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兆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兆岳应支付原告俞伟欢货款计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9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伟欢要求被告潘孝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彭兆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彭兆岳负担。上诉人俞伟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月29日的欠条在法律层面无意义,不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份欠条没有落款,既没有欠款人的签名或捺印,也没有日期等信息;且欠条正文仅载明债权人,无债务人信息,此份欠条缺乏必备条款,不能称之为一份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该欠条所附收款收据清楚载明债权人、欠款人、担保人、拖欠款项等信息,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也是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而该收款收据并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退一步讲,即便认可该份形式缺陷的欠条,收款收据也是对欠款事实的重新确认,欠条自始至终都在上诉人手中,未送达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上诉人仅是将其作为稿纸处理。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该欠条,并根据该欠条认定2011年9月1日为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从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看,并不能确认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保证期限应当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故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20万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孝岳答辩称:欠条与收款收据均是上诉人自己在一审时提供的,既然提供给法院当证据使用,就不是草稿性质,如果上诉人认为该欠条是草稿,那么,收款收据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假如仅仅根据收款收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就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是2011年9月1日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免责,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兆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俞伟欢要求被上诉人潘孝岳对20万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在一审中据以主张该20万元债权的依据是一份粘贴在一起的欠条和收款收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时陈述收款收据作为欠条的附件,两者涉及的是同一笔款项。从两者记载的内容看,欠条记载了债权人、欠款金额和履行期限等内容,收款收据记载了债权人、欠款金额以及欠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欠条和收款收据记载的债权主体有所区别,欠条记载“欠俞伟欢”,而收款收据记载“欠伟焕袜机”,双方均认可伟焕袜机全称为“浙江伟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最终将该欠条和收款收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认定,并结合欠条的记载确认了上诉人俞伟欢的债权人身份,现上诉人在主张自己为债权人的同时,又认为该欠条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判认定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俞伟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戴雨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