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洪连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2年12月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1次。2013年5月1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至龙阳大道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胡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现场照片,血检现场照片,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又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