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赵运晶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晶,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桓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赵运晶,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长霞(原告赵运晶妻子),女,农民。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凤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迟欣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勇,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佩霞,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赵运晶不服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桓国土决字(2012)第0269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于2013年3月4日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运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霞,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凤阁、周宁,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勇、高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桓国土决字第0269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主要内容是:赵运晶等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已列入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区域,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赵运晶等人在天健凤凰城建设项目内的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赵运晶等人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未达成补偿协议交付土地,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领取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赵运晶等人在收到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土地,拒不交付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送达回执、公告、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限期交付土地申请,证明送达情况及原告未交付土地;2、被征收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征收人身份;3、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见证人身份;4、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1099号土地批件,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经批准征收;5、征收土地通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证明依法进行了征地公告;6、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征求意见;7、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健凤凰城区域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桓仁县人民政府批准;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0)2号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桓政发(2009)41号关于印发《桓仁县县城规划区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实行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的通知,证明补偿标准合法;9、征收谈话记录2份,证明补偿协商过程及谈话内容;10、原告房屋、土地征收调查核量表,证明对原告进行实物核量;11、关于西关村一组宅基地补偿说明、征收资金存款证明,证明对西关村宅基地的补偿情况;12、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执、安置用房证明、周转用房证明,证明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及补偿没有漏项;13、第三人银行存款证明、原告补偿款清单、补偿款领取通知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并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14、选定评估机构会议记录、本溪鸿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执、评估结果公示证明,证明对原告房屋的补偿依据。原告赵运晶诉称,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无权要求我交付合法使用的集体土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理由:1、征收目的违法,涉案土地征收是基于商业开发,而非公共利益;2、征收程序违法。征地报批前被告未进行预征地公告、未征询被征收人意见、未告知被征收人听证权,也未履行征地材料的组织、审核及上报程序。没有履行征地报批后补偿安置方案征询意见及组织听证程序;3、适用法律错误。我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阻挠国家建设征地,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责令我们交付土地错误,被告适用《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8条作出被诉决定,亦属错误。4、补偿标准低、不合理,我交付土地后,必将导致生活水平下降,长远生计无保障。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首先,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是经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征地批复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土地征收通告,后我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进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征收目的及程序均合法;其次,第三人是按照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方案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补偿合法、合理。在此情况下双方未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我局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8条规定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是我局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职权依据。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述称,我单位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合法,应予维持。首先,补偿项目是按照实物核量调查确定的;其次,补偿数额符合县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另外,对原告房屋的补偿数额是按照评估价值确定的,对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及多出台帐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已经按村组的意见拨付给村组了。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西关村一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补助协议书;2、西关村一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西关村一组宅基地及多出台帐的土地补偿费等已经按村、组意见付给组里了。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无法证明向其送达的事实。对证据2被征收人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没有见到过王宝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文件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村民意见等征地报批材料,无法证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合法审批,且征收目的违法。对证据5,其中征收土地通告的合法性不认可,且无法证明通告时间是在收到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的。对证据6,其中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内容过于简单,无具体补偿标准,被征收人无法据此发表意见,且公告时间与征地通告时间为同一天。对公告张贴照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对证据8,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个文件均没有体现房屋的补偿标准。对证据9征收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协商过。对证据10实物核量表不认可,认为当时是第三人自己量的,其没有签字,且存在漏项。对证据11,表示不同意村组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意见。对证据12,其中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不认可,其也没有收到过该方案;对安置用房不同意,要求就地就近安置;对周转用房的入住条件有异议。对证据13,其中第三人银行存款证明,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当日存过该款,不能证明补偿款至今一直足额到位;对补偿款清单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其确认;对补偿款领取通知单,认为没有通知过其领钱;对送达回执,认为不能证明其拒签。对证据14,其中会议记录有异议,当时通知开动迁大会,开会时变成选择评估机构的会议;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果、评估时点不认可,认为评估价值低;对送达回执及公示证明不认可,其中送达回执不能证明拒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土地是其个人的,不是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应该直接付给个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其中限期交付土地申请,能够证明原告未交付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决定的送达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承认收到被诉决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土地批复文件是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的事实,公告内容符合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文件的内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向被征收人交代听证权利的事实,公告时间并不违反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征求意见后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予以确认。证据9,能够证明协商过程,予以采信。证据10实物核量表,原告对已核量部分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认为核量有漏项,但又不同意重新核量,经本院协调第三人已经同意按照原告庭审时提出的要求增加补偿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其中原告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且第三人在本院审理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了补偿项目,并另行出具了增加部分的补偿方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亦予采信。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补偿资金情况及通知领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4,能够证明评估程序合法,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未申请复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运晶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一组农民,其在西关村宅基地内有房屋一处,面积70平方米,由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所在院墙内,原告使用西关村一组集体土地679.65平方米,地上附着物有温室、大棚等,主要用于种植葡萄。在其院外铁门前,原告使用西关村一组集体土地20平方米。2012年10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2)1099号土地批复文件,同意征收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等部分集体土地作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实施县、乡级规划建设用地。随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原告赵运晶及其家庭成员所使用的上述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用于开发建设天健凤凰城项目。2012年11月23日,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交代了听证权。同年11月23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具体补偿安置事宜由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负责。在补偿安置过程中,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对原告赵运晶及其家庭成员作出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并通知其领取补偿款。具体补偿数额如下:房屋228925.2元(70平方米×3270.36元/平方米);院内附属物等58191.3元。以上合计287117元。原告赵运晶及其家庭成员与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未达成补偿协议,拒不交付土地。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申请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原告赵运晶及其家庭成员交付土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原告赵运晶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对原告赵运晶增加以下补偿:地窖4036.5元(26.91立方米×150元/立方米),水井2000元(2口×1000元/口),地下排水管道1300元(26米×50元/米)。以上合计7336.5元。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关村一组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将西关村一组宅基地及多出村民土地台帐的集体土地97.344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奖金直接拨付西关村一组,由组里自行分配该部分补偿款。同日,西关村一组收到上述补偿款827424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再查明,原告赵运晶在西关村一组滨江路附近有承包地1处,土地台帐面积2.25亩,实测面积2.48亩,就该部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已领取补偿款。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原告赵运晶所使用的集体土地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被告依据《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等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根据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赵运晶进行了实物量调查,确定了其补偿安置方案,并通知其领取补偿款。在原告赵运晶无正当理由不交付土地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目的、征收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的审查客体是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土地征收是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1099号土地批复文件批准,原告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相关文件的行为及程序提出的异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关于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漏项问题,经查在本案原告不同意重新核量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增加了补偿项目,补偿不存在漏项,补偿数额符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原告认为补偿标准低、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补偿标准争议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关于原告提出的土地补偿费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第三人按照村组的意见将西关村一组宅基地及多出土地台帐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直接拨付西关村一组,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付实际所有者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赵运晶请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运晶要求撤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桓国土决字(2012)0269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赵运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权代理审判员 徐红蕾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