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天真与叶戟、缪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真,叶戟,缪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林天真。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节成、周德沅。被告:叶戟。委托代理人:王生状。被告:缪友凤。原告林天真诉被告叶戟、缪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文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书乐、人民陪审员黄泽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天真的委托代理人黄节成、被告叶戟的委托代理人王生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真起诉称:2013年2月,被告叶戟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同年2月4日,原告在灵溪镇对务路206号(房产介绍所)内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叶戟借款100000元,然后由被告叶戟的朋友亲手草拟一份借条,被告叶戟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被告缪友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戟未予还款,被告缪友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叶戟偿还原告林天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缪友凤对被告叶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戟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的金额是92000元,之后陆续归还借款,分别于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各还款8000元,6月底左右偿还了30000元,所以本案的诉讼标的为38000元。被告缪友凤未作答辩。原告林天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缪友凤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叶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查询单两份,其中交易日期为2013年2月4日的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由原告林天真的合伙人林乃柏支付给被告叶戟92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2000元的事实,其中交易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的转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叶戟转账给林乃柏1万元,该款用于偿还原告林天真借款1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戟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林天真偿付8000元的事实;3.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查询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戟于2013年5月30日转账给林乃柏2万元,该款用于偿还原告林天真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叶戟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叶戟于2013年4月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706的账户中转账给原告林天真8000元的交易查询单。被告缪友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叶戟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100000元金额是由被告在收取92000后,再由原告填写上100000元金额,本案的款项是由案外人林乃柏通过转账,并非现金交付。被告缪友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叶戟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其中2013年4月5日的由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交易查询单没有异议,被告叶戟确实向其偿付了8000元,但认为,其余证据均是被告叶戟与案外人林乃柏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缪友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林乃柏与原告林天真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条出也由林乃柏书写,且2013年2月4日案外人林乃柏向叶戟转账92000元与出具借条为同一天,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与被告叶戟所称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叶戟到原告林天真与案外人林乃柏共同合伙经营的房产中介所向原告林天真借款100000元,并由林乃柏代写借条一份,被告叶戟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缪友凤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同日,原告林天真通过林乃柏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8519的账户向被告叶戟尾号为5811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92000元。借款后,被告叶戟于2013年4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林天真尾号为0686的账户转账偿付借款8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林乃柏尾号为0810的账户转账偿付借款10000元,通过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向林乃柏尾号为3169的账户转账偿付借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戟未予还款,被告缪友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戟向原告林天真借款并由被告缪友凤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的借款是如何交付、交付的实际金额及借款后被告叶戟向林乃柏支付的30000元是否用于偿还向原告林天真的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首先,原告林天真提供的由被告叶戟、缪友凤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可以证明原告林天真与被告叶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具备一定的可信性。但在被告叶戟对借款交付提出合理异议,认为借款并非现金交付而为案外人林乃柏代为转账交付,并提供了数份转账凭证作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林天真应对该借款为现金交付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林天真并不能合理陈述本案借款现金交付的原因、款项来源、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其次,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林天真与林乃柏在借款时共同合伙经营某房产中介所,且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条由林乃柏代为书写的事实。再次,林乃柏向被告叶戟交付92000元也与本案借款在时间上具有的一致性。综上,结合原告林天真与案外人林乃柏的社会关系、本案借款所发生的时间、借条的来源等,被告叶戟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主张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辩称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确认案外人林乃柏转账支付给被告叶戟的92000元系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借款后被告叶戟向林天真支付8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由于本案借款系案外人林乃柏转账给被告叶戟,且原告林天真与林乃柏在借款时共同经营某房产中介所,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条也由林乃柏代为书写的事实,作为被告叶戟有理由相信其向案外人林乃柏支付的3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向案外人林乃柏支付款项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原告林天真关于借款系现金交付及借款后被告叶戟向林乃柏支付的30000元系被告叶戟与林乃柏之间经济往来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林天真可以催告被告叶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林天真要求被告叶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但对其主张借款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被告缪友凤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缪友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叶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天真借款54000元;二、缪友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缪友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戟追偿;三、驳回林天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林天真负担1150元,由叶戟、缪友凤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