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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董丽双与陈建曼、何敢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丽双,陈建曼,何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文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定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敢峰,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6********。上诉人董丽双为与被上诉人陈建曼、何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丽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将,被上诉人陈建曼的委托代理人任定国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丽双于2011年6月8日向何敢峰农业银行帐户汇入180万元,另有20万元通过案外人戴汉开打给何敢峰,董丽双共向何敢峰出借200万元,约定月息1.5%。2011年9月25日,何敢峰偿还董丽双100万元后,并于当日向董丽双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月息1.5%,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何敢峰向董丽双支付3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后经董丽双催讨,何敢峰一直未能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何敢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书确认何敢峰非法吸收的存款中包括董丽双的该笔200万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浙温刑终字第70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董丽双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何敢峰、陈建曼系夫妻。何敢峰、陈建曼于2011年6月8日向董丽双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1.5%。2011年9月25日,何敢峰偿还董丽双100万元,并于当日重新向董丽双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月息1.5%,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何敢峰向董丽双支付3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后经董丽双催讨,何敢峰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董丽双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敢峰、陈建曼偿还董丽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陈建曼一审中辩称:一、对该案的借贷金额、利息及履行情况无异议;二、何敢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对何敢峰的个人犯罪行为进行了确认,何敢峰伙同陈锡杰以1.5%的月息向包括该案当事人的多人借款,再以3.5%月息出借从中牟利,这是个人犯罪行为,不涉及陈建曼;三、在刑事判决书中涉及到的四个被告人,借用温州市巨典寄售有限公司的平台向外宣传,所以当出借人出借款项的时候达成合意的对象应该是温州市巨典寄售有限公司;四、该案借款有涉案数额大、借款频率高的特点,可以推定这些款项并没有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正常的生活和生产也不需要这么巨大的资金,资金去向是偿还之前的借款本息,应当确认为何敢峰的个人债务;五、结合何敢峰、陈建曼的实际情况,何敢峰被判刑三年,陈建曼也没有工作,请求驳回对于陈建曼的诉讼请求。何敢峰一审中答辩称:对该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支付到2011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100万元“借款”是何敢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该案的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何敢峰仍应向董丽双返还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100万元的款项。何敢峰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可作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再抵减应返还的款项。何敢峰、陈建曼虽系夫妻关系,但因本案中的借贷合同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建曼直接参与该案“借款”的情况下,陈建曼不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敢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丽双100万元;二、驳回董丽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何敢峰负担。董丽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该案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在何敢峰与陈建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200万元借条由何敢峰与陈建曼共同签字出具,且何敢峰于6月8日收到该笔借款后,同日将该款项汇给陈建曼,当日再由陈建曼出借给潘舟敏,显然陈建曼对何敢峰的非法借贷放贷行为是知情,并且支持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陈建曼与何敢峰是非法借贷放贷活动的共同实施者,即使该案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陈建曼依法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建曼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贷关系违反禁止性法律关系,理应认定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何敢峰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董丽双申请我院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调取(2013)温瓯刑初字第69号案卷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21日何敢峰的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何敢峰承认陈建曼参与民间借贷。二、陈建曼和何敢峰的银行清单、借款凭条,拟证明2011年6月8日,何敢峰将向董丽双借的200万元转入陈建曼卡上,再由陈建曼转借给潘舟敏。三、陈建曼和何敢峰的银行清单,拟证明陈建曼对何敢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给予支持和帮助。陈建曼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于询问笔录中提到的借条锁在银行保管箱,是何敢峰投案自首,防止他人哄抢,才交待给陈建曼保管的。银行卡非陈建曼申请开通,也非本人使用,是何敢峰私自开设的,与陈建曼无关。二审期间,陈建曼、何敢峰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陈建曼对董丽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董丽双于2011年6月8日向何敢峰农业银行帐户汇入180万元,另有20万元通过案外人戴汉开打给何敢峰,董丽双共向何敢峰出借200万元,约定月息1.5%。同日,何敢峰将200万元汇入陈建曼农业银行帐户,当日,陈建曼将200万元汇给潘舟敏,由潘舟敏出具借款凭条,载明债权人系陈建曼。2011年9月25日,何敢峰偿还董丽双100万元后,并于当日向董丽双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月息1.5%,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何敢峰向董丽双支付3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后经董丽双催讨,何敢峰一直未能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何敢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书确认何敢峰非法吸收的存款中包括董丽双的该笔200万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浙温刑终字第70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款项已由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部分,因犯罪违法所得款项,人民法院应依法责令退赔。但已终结的刑事程序中,尚未作退赔处理,现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程序,从有利节约司法资源和便利当事人权利救济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由于涉案借贷已构成犯罪,所涉借贷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为与刑事退赔认定标准保持统一性,同时考虑非法集资类案件参与者损失自负的处置原则,本案合同无效返还责任应限于本金损失,董丽双基于无效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利息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违法债务一般不简单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考虑本案涉案款项由何敢峰借到后即直接汇入其妻陈建曼帐户,并由陈建曼名义转借给案外人等事实因素,应认定陈建曼共同参与了本案借贷,虽未被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仍应判令由陈建曼与何敢峰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陈建曼上诉主张其名下银行卡非其本人开通并使用,涉案款项亦非其本人转借他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董丽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借贷合同定性正确,但关于陈建曼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二、何敢峰、陈建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丽双100万元;三、驳回董丽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何敢峰负担;二审受理费16500元,由陈建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若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