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沈利与沈艳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利,沈艳华,齐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利,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合,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艳华,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监狱。原审第三人齐美男,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智,辽宁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利因与被上诉人沈艳华、原审第三人齐美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一初字第4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合、被上诉人沈艳华、原审第三人齐美男的委托代理人梁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自己坐落于抚顺市经济开发区高湾街商住楼1单元601号的121.93平方米的房屋卖给沈艳华,总价为300000.00元。被告沈艳华支付了50000.00元,尚欠250000.00元。过户到沈艳华名下后又经交易,现该房屋已经过户到第三人齐美男名下。另查,抚顺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抚中刑二终字第00036号判决书中认定沈艳华是通过诈骗手段骗取该争议房屋,所得赃款已经挥霍不能退赃、追缴,判处沈艳华有期徒刑十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侵财型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中的追缴、退赔来解决,不能全部追缴、退赔的情况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使用。本案中被告沈艳华因诈骗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因其挥霍了所得赃款,未能退赃、追缴的情节,已经作为量刑考虑,被判定十年有期徒刑。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驳回原告沈利的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宣判后,沈利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沈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理由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沈艳华答辩称:我已经被刑事处理过,无力返还房屋,对后续房屋交易情况并无知情。被上诉人齐美男答辩称:1.对一审裁定结果无异议;2.对于争议房屋,齐美男属善意取得,现争议房屋登记于齐美男名下,当归齐美男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上诉人沈利与被上诉人沈艳华约定:沈利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经济开发区高湾街商住楼3#楼1单元601号的121.93平方米的房屋以30000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沈艳华。沈艳华在支付沈利50000元首付款后,该房屋变更产权登记更名到沈艳华名下。后又经交易,该房屋被沈艳华以250000元出售给原审第三人齐美男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刑二终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认定沈艳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900000元(含沈利房屋),并挥霍所得赃款,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沈艳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沈艳华因骗取沈利房屋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沈利系被害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沈利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