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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883号原告:雷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雷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雷某乙,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短暂便草率结婚,双方了解不深入,致使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自2011年8月即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以及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雷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子女情况,并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于2012年1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雷某乙。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8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于2012年1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另查,被告现下落不明,雷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都有抚养婚生子雷某乙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雷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雷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宣城市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雷某乙以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雷某乙由原告雷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六个月给付一次,雷某乙以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结算,原、被告各承担50%,于结算后十日内给付,均至雷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