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周某,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父亲),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华、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5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身体有缺陷,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6日,原告在家附近高速路口捡到一女弃婴(该女婴至今尚未办理户籍登记)就抱回家抚养。由于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的病痛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甚至还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9月中旬,原告携养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养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有吵闹,并于2013年9月中旬开始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纠纷,双方于2013年9月中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夫妻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考虑,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