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贺大春与杜力自、刘占华、尚增合伙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大春,杜力自,刘占华,尚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大春,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楠,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力自,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占华,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尚增,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贺大春与上诉人杜力自、原审第三人刘占华、原审第三人尚增合伙纠纷一案,经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未民一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贺大春与上诉人杜力自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出现了新的证据,致案件事实需要重新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一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67元(杜力自已预交),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0元(贺大春已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涤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