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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钟钊焕与林思奇、朱铭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钊焕,林思奇,朱铭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9号原告钟钊焕,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平,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思奇,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朱铭坚,男,成年,住郁南县宝珠镇大林村委平村。原告钟钊焕诉被告林思奇、朱铭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思奇、朱铭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钊焕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林思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4日前归还,被告朱铭坚为担保人。被告林思奇经原告催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思奇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2年2月5日起每月按3%的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共22个月的利息13200元给原告;2、被告朱铭坚对被告林思奇200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思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朱铭坚作担保的事实等。被告林思奇、朱铭坚没有答辩。被告林思奇、朱铭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林思奇向原告钟钊焕借款2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借到钟钊焕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定于2012年2月4日前归还。特此立据。”被告朱铭坚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原告与被告朱铭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钊焕起诉主张被告林思奇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林思奇签名并捺印的借据证实,原告与林思奇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2月5日每月按3%的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共2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利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朱铭坚自愿为林思奇提供担保,但被告朱铭坚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朱铭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与被告林思奇约定2012年2月4日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铭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故对原告要求朱铭坚对林思奇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思奇、朱铭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思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12月24日)给原告钟钊焕。二、驳回原告钟钊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钊焕负担100元,被告林思奇负担2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