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马英与臧海奇、张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马英,臧海奇,张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927号原告张马英,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委托代理人陶新根,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系原告张马英儿子。被告臧海奇,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被告张豪(曾用名张浩),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马英诉被告臧海奇、张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马英的委托代理人陶新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海奇、张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马英诉称,2013年4月26日06时12分许,张马英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莘七线港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臧海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豫G×××××挂)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张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张马英与臧海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52.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交通费622元、误工费12960元、三轮电瓶车车损2100元,其他损失106元。原告受伤后,已收到被告的预付款10000元。臧海奇驾驶的豫G×××××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臧海奇、张豪共同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臧海奇未作答辩。被告张豪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G×××××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豫G×××××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应当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06时12分许,张马英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莘七线港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臧海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豫G×××××挂)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张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张马英与臧海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马英受伤后,在苏州永鼎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住院共计19天,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3年11月4日受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委托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马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审理中,张马英认可其已收到预付款10000元。其中2000元系臧海奇向医院交纳的预付款,8000元系臧海奇向交警队预付后转交给张马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的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652.60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部分非医疗保险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15652.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疗保险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565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92元,按照118天计算(包括住院26天,疾病证明书载明的92天共计118天),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26天,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为19天,按照住院伙食费标准每天18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118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每天25元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296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118天,按照9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26天,共计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已超过5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仅陈述其为打临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13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778.8元,提交金额为630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26天,护理费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22元,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陪护的人次等因此相适应。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1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电动车收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车辆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7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为车辆受损,原告主张车损2100元证据不充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为70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17494.6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3100元,车损700元。合计21294.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豫G×××××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7494.60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部分损失为3100元,车损7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0元。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294.6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7494.60元。被告臧海奇在本起事故中与原告张马英负同等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可减轻机动车方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豪虽系本案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臧海奇、张豪亦均未到庭陈述相关的事实,相应的责任依法由侵权人臧海奇承担。本院酌定由被告臧海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494.60元承担60%的责任,即4496.76元。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马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张马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9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7494.60元,由被告臧海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496.76元,剩余40%的责任由原告张马英自负。事发后被告臧海奇已预付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臧海奇应承担的赔偿款4496.76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143元,超出部分为4360.24元,原告张马英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臧海奇。被告臧海奇、张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马英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800元,其中给付原告张马英9439.60元,返还被告臧海奇43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臧海奇应赔偿原告张马英医疗费等损失4496.76元,在其已支付给原告张马英的10000元中扣除(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905元,由原告张马英承担762元,由被告臧海奇承担1143元,从被告臧海奇预付原告张马英的10000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