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77号原告:王玮,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平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玮诉称:2013年3月12日18时10分许,吴强驾驶皖BXXX**奔驰车由芜湖驶往合肥方向,行驶至芜合高速116KM段匝道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李志坚驾驶的浙DXXX**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交警高速六大队办案民警现场勘查后认定:吴强负全部责任,李志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损人员对皖BXXX**奔驰车的定损金额太低,原告委托遂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最终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2188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原告支付第三者李志坚车损26700元及施救费53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53641元。被告平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其已申请重新评估,认可重新评估的结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皖BXXX**奔驰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88880元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2013年3月12日18时10分许,吴强驾驶皖BXXX**奔驰车由芜湖驶往合肥方向,行驶至芜合高速116KM段匝道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李志坚驾驶的浙D762**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交警高速六大队办案民警现场勘查后认定:吴强负全部责任,李志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皖BK95**奔驰车的定损金额太低,原告委托遂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皖BXXX**奔驰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2188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将皖BXXX**奔驰车交由芜湖华神汽车维修站维修,支付维修费2218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太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准许。本院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皖BXXX**奔驰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73066元,被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另原告支付第三者李志坚车损26700元及施救费53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本院居中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未见有违规和失当之处,与原告单方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相比,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更显公平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因鉴定结论未被采纳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怠于理赔导致诉讼,重新鉴定支出的评估费属扩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的其他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付保险理赔款为皖BXXX**车辆损失价格173066元+原告支付的浙D762**车损26700元及施救费530元=2002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玮保险理赔款200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55元,由原告王玮负担5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赔付保险理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